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余崇瑞 相對人 朱兆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實際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乃係抗告人遭脅迫所開立,該票據關係不存在,爰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提起抗告,請詳加查明,並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業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按抗告人之主張縱認屬實,惟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核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之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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