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姓名應予更正為「 林璟瑋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便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應予補充為「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鮑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林璟瑋受有右手掌與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卷第1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為視覺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105年度偵字第21392號卷第31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