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壽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壽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民權東路五段外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三民路行駛時,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須先駛入內線車道,逕自駕車左轉三民路行駛,以致左前車頭擦撞同向左側一輛由 汪文彬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右側車身倒地,汪文彬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汪文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萬壽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 江文彬 告訴被告李萬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