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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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所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據上開判例所指,殺人與傷害之差別在於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持刀砍傷被害人數處,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對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其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經查:乙○○於警訊時證述:「我當時是站在北市○○街○○巷口,適有三人正在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忽然其中一人見到我,即衝過來毆打我,而後又有二人衝來圍毆我,我跌倒又爬起逃離現場。」(參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述:「第一個先上來的沒有拿刀,後來二個上來我擋不住、跌倒了,我爬起來就跑,他們沒有追殺。」又乙○○被問及何人拿刀砍伊及彼此間是否認識及有無冤仇時,乙○○稱:「不清楚。」「不認識、也沒冤仇。」(參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故依告訴人乙○○所述之事實,案發當時對伊施暴者共有三人,何人持刀刺傷乙○○不得而知,是究竟乙○○所受之刀傷是否為被告一人所為尚有疑問;且施暴者三人於乙○○遭刺傷跌倒後無法抵擋之際並未進而拿刀對乙○○之致命部位砍殺,而於乙○○爬起來後自行逃跑前往慶生醫院就診的途中,被告及其他施暴者亦未再行追殺,足見被告尚無致乙○○於死之意思,應僅是殺傷教訓之意;又乙○○既稱不認識被告、過去與被告間也沒冤仇,而經查被告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可稽),被告斷無對於素不相識之乙○○突起殺機。故綜上所析,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之預見,應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