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號3樓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 簡易庭94年度瑞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後述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審簡易判決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是以本院所為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站立路旁觀看鐘錶行櫥窗,適告訴人乙○○經過,身體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撞伊,進而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撞到路旁機車再倒地,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七公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參、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出手去推告訴人倒地云云,而為其論據。
肆、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路邊看向鐘錶行,告訴人撞到其身體,其乃質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先出口罵人,其不過叫告訴人勿凶而已,告訴人就將手上之衣服放在路旁之機車上,再衝過來要將其毆打,此時,其才出手抵抗,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才致頭部撞到機車把手而受傷,其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
伍、證據法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瑕疵,而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之可能性存在,無法以客觀之方法而加以排除,基於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一、告訴人指訴具有瑕疵本案係告訴人在路邊先撞到被告而引發爭執,此為雙方所是認。告訴人在警詢時指稱:其要閃避計程車而撞到被告,其有向被告解釋,惟被告不聽,就揮拳向其打來,後來,其不支倒地,被告好像再拿東西往其左臉上打過來云云(偵查卷第七頁)。惟在審判中則指稱:其當時見到被告是空手對其加以毆打云云(審判筆錄第四頁)。對於被告是否手持器物而打人所供不一,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瑕疵。是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好像再拿東西往其左臉上打過來」一節,已有可疑。其次,觀之 卷附瑞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被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七公分」,衡諸經驗法則,此一傷痕如非器物攻擊傷,即為跌傷所成,並非揮拳打擊所生之鈍挫傷,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揮拳向其攻擊而造成上開傷痕一節,亦有可疑。何況,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好像」再拿東西往其左臉上打過來」云云,被告係徒手或以器物打人乃傷害事件之重點,告訴人先稱被告「好像」以器物打人,後稱被告僅再徒手打人,前後矛盾,自非可採。因此,告訴人之上開傷痕係跌倒而撞到機車之可能性比較高。
二、被告所辯可能性存在準此以觀,告訴人之上開傷痕係跌倒而撞到機車之可能性既然較高,則究竟是被告實行傷害行為所致,或如被告所辯是正當防衛行為所致,乃本案之關鍵。申言之,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之可能性是否存在,有無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即為關鍵所在。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衝過來要將其毆打,在告訴人打過來時,其才將告訴人「推倒去撞到旁邊的機車」(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喝酒經過而撞到其身體,口角後,告訴人要將其毆打時,其才「用手往他的臉推」,告訴人「有向路邊的機車倒下去」(偵查卷第21頁);於審判中更辯稱其是抵抗告訴人時,拉扯之間,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審判筆錄第四頁)。易言之,被告始終不否認其手推告訴人或彼此拉扯,造成告訴人倒地並撞到機車而受傷等情,其前後辯解一致,略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並無前後矛盾之敘述。何況,被告供稱彼此並無仇隙,告訴人亦僅稱彼此在兩年前有點小摩擦(偵查卷第七頁),並無深仇大恨,若謂被告在遭此無心之擦撞時,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倒地,更進而持不明器物打告訴人左臉,顯然不合常情。反而,被告所辯在其質問告訴人並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打過來,其才將告訴人推倒而撞到機車之情節,比較符合常情,亦且符合卷附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前述傷痕。申言之,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之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式加以排除,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傷害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理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原審簡易判決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而予論罪科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瑞興新村2巷52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丁○○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瑞興新村
2巷5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站立路旁觀看鐘錶行櫥窗,適乙○○經過,身體與丁○○有所接觸,丁○○質問乙○○為何撞伊,進而出手推打乙○○,致乙○○站立不穩,撞到路旁機車再倒地,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7公分。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之供述: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撞機車倒地⑵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⑶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