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855
號(合計4宗)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詐欺案全卷。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訂立
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
之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並於當日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作
為定金,兩造並約定於96年1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正式簽約
及辦理產權移轉,並由原告將頭期款1,800,000元交付予被
告;但96年1月19日被告卻藉詞要求原告應自行辦理貸款,
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並拒不收下原告所備妥之頭期款
嗣更 於96年1月24日另與訴外人 林昀谷 簽訂買賣契約,並
將系爭房屋於96年2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昀谷
,事後再將定金200,000元,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之本行支票,寄交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並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因原告無法履行向約定銀行貸款之條件,同時亦無法
及時於限定時間內補正,故本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未履行約定之條件,從而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
條件未成就而未成立,且原告雖向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
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於96年1月15日與原告約定,在台北市○○街○○巷○○
號4樓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理收「訂金」200,
000元並代簽原告提出之收據一件,同時並要求原告隔日
傳真身份証影本,以便向收據內約定之銀行徵信以利貸款
。惟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徵信結果,認原告丙○○之信用
記錄及貸款能力實屬不可能,即無法貸款,故於96年1月
19日星期五於代書事務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及收受約定
之頭期款現金及支票。為考慮諸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房地心
切,被告乃同意原告於次星期一補正其他代購人;然經甲
○○電話聯絡原告未如期補資料,原告並陳稱女兒剛結婚
不方便為其貨款人、代購人,原告之太太也表明不願意為
其代購人;嗣原告繼委託之其它代購人即原告姐夫,惟原
告姊夫已82歲其兒子又沒有收入證明,是貸款能力經過徵
信亦實屬不可能,故被告乃請甲○○代為通知原告並返還
訂金200,000元(支票號瑪0000000);詎料原告竟拒絕多
次,且致函無理要求及提出刑事告訴之法律行為,諸如與
伊簽定買賣契約云云,紛擾不斷。
(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無理由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而被告本人不願簽定該買賣契
約之本意,乃不願原告因簽定之而陷於超過期限之給付不
能,進而須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等已經秉持與人為
善之心,未以原告無法履行向銀行貸款而將訂金以沒收;
詎料原告竟然糾纏不休,蠻橫無理至此可見一斑。故請求
將原告之訴駁回如答辯聲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甲○○為代理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原證一收據
,被告收受原告訂金200,000元,並約定「本建物業主向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房貸17,000,000訴分由屋主
負責轉貸予新購屋者丙○○」、「本建售價總價為貳仟萬元
(含房貸17,0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原告陳稱:「因為被告跟我說沒有辦法轉貸,所以我就沒有
  去接觸新光銀行,我在19日之後才自己去向彰化銀行中和分
 行及安泰銀行聲請貸款。」,核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因為年
  紀過大,無法辦理貸款,並於96年1月19日前即通知原告補
  正而無法補正等語大致相符;是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並未依
 兩造不爭執之收據上記載條件,即原告丙○○因自身原因無
法辦理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房貸17,000
,000元之轉貸程序應足證明。從而本件並非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而不履行「契約」,而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履
行「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原告雖陳稱可以以其他家人等名義向銀行聲請貸款云云
,即原告陳稱:「我用我的名義去向彰化銀行聲請貸款,銀
行說去估價。估價結果是說銀行沒有告訴我說我可不可以貸
款,因為銀行根本沒有徵詢。所提的收據上沒有說可以用我
女兒的名義貸款。彰化銀行說那間房子可以貸款一千六百六
十萬元。」、「我根本沒有跟我太太說,至於我女兒是在我
姊夫之後的一個星期才提出來。提出資料是因為要貸款,貸
款的意思是要把房子給女兒。」等語,然查依前述收據記載
資料(本建物業主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房貸
17,000,000元部分由屋主負責轉貸予新購屋者「丙○○」)
,本件兩造間約定是要由原告名義承接被告於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而非得依其他人名義諸如原告女
兒、太太、姊夫等人名義為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另以
他人名義貸款云云,亦與兩造間收據之約定不符。況查原告
此部分主張事實,時間先後順序部分並不明確,同時又不能
合理敘明,為何將上開原告女兒、姊夫等資料交被告向銀行
徵信原因,是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末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訂金200,000元後,早於次日即至系
爭房地的現場要退訂金給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說沒有帶
收據等語,嗣後幾經聯絡,始從原告口中知悉原告姊姊住址
,並將200,000元支票寄交等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甲○○陳述明確。原告不否認告知被告其姊姊地址,同時亦
不否認於96年3月間由其姊姊處轉收到被告返還之訂金,是
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早經返還原告
訂金並告知因原告無法完成貸款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可
歸責原告事由而不成立等事實,核屬有據。同理,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855號全卷
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其受雇於乙○○,負責為之處理銷售房屋一般事務,當初丙
○○想購買系爭房地,惟經詢問認識之銀行人員,認為評估
丙○○之信用、資力情況,應無法獲得貸款額度,因此要求
丙○○尋找願共同擔保親友再來簽約,惟丙○○超過約定之
補資料期間均未提出願意共同擔保之親友名單,其後,丙○
○雖曾提供其姊夫、姊夫之子作為貸款人,惟依所提出之資
料,其姊夫有70-80歲,年紀更長於丙○○,且無工作;而
姊夫之子雖有工作但未列薪資收入,經評估認為貸款成功之
可能性低,並且又有新買主出現,因之受乙○○之命,將定
金200,000元退還丙○○,並將系爭地屋販售他人等語。質
之告訴人(按本件原告丙○○)亦承認被告確有將96年1月
15日所收取之定金200,000元退還,且被告於同月19日並未
收取其所準備之1,800,000元定金;又於訂約時告訴人所準
備之購屋自有資金僅有存款200,000元,其他自備款項擬向
姊夫借貸,訂約當時女兒的確表示不方便擔任貸款名義人,
是以僅能提出姊夫、姊夫之子作為貸款名義人,均核與被告
 所辯、證人甲○○所證相符合。是以告訴人雖自信有能力負
擔系爭房地3,000,000元自備款及17,000,000元貸款,惟依
被告客觀評估告訴人之信用情形,認為告訴人實無法負擔購
屋款項,遂將定金退還告訴人,實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與利得」等語,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
,從而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兩造間正式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未能
履行貸款條件而未成就,亦屬有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審酌之證
據及陳述,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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