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38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迄97年4月13日止,計欠
帳款新台幣(下同)174,387元未按期償還等情,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就支付命
令所提異議狀,亦無表明異議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