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林雅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5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25日止,尚有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3,543元(包括本金126,116
元及已屆期利息7,427元),及本金部分自97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
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