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子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或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戴電子腳鐐、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嗣為員警緝獲,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11年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係在前案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負有定期報到、參加法治教育等義務,其理應特別注意司法機關之傳喚或通知,倘有必要離開戶籍地或居所,亦應向法院或檢察署陳報。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幾個月前有寄信到伊的戶籍地,但那邊沒人居住,所以沒有通知到伊,後續過一陣子,伊的母親回到戶籍地看到信件後拍照傳給伊,伊現在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伊未向法院陳報目前居所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97頁)。可知縱使被告事後始知悉法院曾傳喚,但其亦未主動向法院陳報居所,足認其並非僅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而錯失法院傳喚,乃係故意逃避法院之傳喚及後續審判程序,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尚有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被告目前仍在前案之緩刑期間,本案審判結果可能動搖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其亦具有逃避本案審判程序之動機,是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