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26之6號前」更正為「26之5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超出法定標準甚多、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2號
被 告 郭永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和於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