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稟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稟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稟宸(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更正為「黃稟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51分前某時許」、第12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除 王金環 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邱政典 、王金環(下稱邱政典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金環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件附表編號2),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還王金環,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1月7日高營字第1141800016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9、50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政典等2人,侵害邱政典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邱政典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邱政典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邱政典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邱政典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邱政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邱政典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55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人王金環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萬元(附件附表編號2)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嗣後經歸還,已如前述,認該部分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邱政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件附表編號1)業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被 告 黃稟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0時至21時之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甫於113年7月27日9時47分許申辦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二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邱政典、王金環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黃稟宸所有之上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內。嗣因邱政典、王金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政典、王金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稟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27日上午去補辦提款卡後放在褲子的後方口袋,伊跟朋友出去玩,到晚上回家才發現口袋破掉,新辦的提款卡也掉了,伊到家之後看到APP有跳出入帳及領出訊息,伊打開APP的時候已經發現被止付。伊習慣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邱政典、王金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政典、王金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邱政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王金環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並隨意放在褲子口袋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即能流暢答覆,且被告所設定之密碼147852為輸入數字介面前2行,係被告為容易輸入而特別設定之密碼,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被告竟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已悖常理。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1月7日高營字第1141800016號函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遺失後並未即刻辦理掛失手續,此亦與一般常情相悖。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稟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邱政典等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政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佯裝買家以臉書告知要購買邱政典在蝦皮上要販賣之戒指,旋以LINE與邱政典聯繫,佯稱下單無法結帳被凍結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給邱政典,邱政典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客服佯稱要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政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21時51分許
4萬7020元
被告黃稟宸所有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
2
王金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21時許,佯裝保險員以LINE與王金環聯繫,佯稱網路銀行轉帳遭限額,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王金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黃稟宸所有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