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113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常甯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常甯以暱稱「TDTC臺灣區經銷商」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葉韋辰劉賢義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孫常甯,孫常甯取得款項後,再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1%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葉韋辰、劉賢義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韋辰、劉賢義訴由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常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葉韋辰、劉賢義各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現金,再將之交付他人以此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1%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決定要投資,不是我要他們投資的,我和告訴人有簽合約、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轉出去給別人,我沒有騙他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分別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予告訴人葉韋辰(下稱葉韋辰電子錢包)、「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予告訴人劉賢義(下稱劉賢義電子錢包),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交付款項予孫常甯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交付金錢予暱稱「TDTC臺灣區經銷商」之被告,被告則有將3,244顆泰達幣自「TXcY9ePFduoXZ9f9JRCUVdWk6cHFVQU2yQ」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錢包1)轉入葉韋辰電子錢包內,將3,244顆泰達幣自本案錢包轉入劉賢義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韋辰、劉賢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葉韋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181頁)、告訴人劉賢義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10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57至260頁)、幣流查詢(偵一卷第367頁)、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本案錢包1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葉韋辰、劉賢義均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顧問名義,指示下載「凱崴證券」APP,經「客服專員No.818」分別提供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葉韋辰、劉賢義向被告即暱稱「TDTC臺灣區經銷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且告訴人2人均無操作虛擬貨虛擬貨幣的知識,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均非自己申請而係由「客服專員No.818」提供,其等並依「客服專員No.818」指示將錢包地址傳給「TDTC臺灣區經銷商」,告訴人2人亦無從自行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僅能聽從詐欺集團單方告知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99至100、10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葉韋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181頁)、告訴人劉賢義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87至260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且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

 ㈢被告雖辯稱其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做2至3次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去MAX交易平台買泰達幣,沒有購買資料可以提供,我後來沒有作幣商就刪除了,我通常在錢包內存放大約3000至4000顆泰達幣,我只有1個電子錢包等語(偵一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泰達幣來源是從幣託平臺來的,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辦法開戶,是跟朋友借帳戶買泰達幣,我平常會存1、2000顆的泰達幣在我錢包裡,轉給本案告訴人的泰達幣是我先跟朋友調泰達幣,再去超商與被害人交易等語(金訴卷第172至173頁),被告就其泰達幣來源、錢包內泰達幣存量等,前後供述不一,倘被告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其所述交易次數、錢包數量,應不致對此等事項記憶不清,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觀諸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三卷第37、39、41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自本案錢包1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各3244顆USDT,若如被告所辯,本案錢包1應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易USDT時所使用之錢包,然該錢包在轉出前揭3244顆USDT前,均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許、15時51分許始自其他電子錢包轉入各3244顆USDT,可見本案錢包1於交易前並無足量泰達幣可交付告訴人葉韋辰及劉賢義。再者,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分別轉入3244顆USDT後,旋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4時4分許、112年3月28日15時56分許,轉出同額之3244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下稱本案錢包2)內,足徵上揭本案錢包2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彙整USDT之錢包,且本案錢包2更於112年3月31日9時19分許、112年4月1日9時42分許轉出16,144顆、38,659顆USDT至本案錢包1內,可見前揭電子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並用於製造USDT轉出、轉入之紀錄,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實際上均未相應取得任何有價值之物,告訴人2人對葉韋辰電子錢包、劉賢義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交易」顯非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均簽署契約,並無詐騙之意云云,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107頁),然本件告訴人2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指示其等與被告聯繫進行指定「交易」,業如前述,被告雖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卻無需實際投入購幣成本、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只須被動依指示行事,顯然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或任務,無需具有任何虛擬貨幣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之虛擬貨幣業務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且被告陳稱其可自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從中獲取0.1%報酬,要謂被告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誠屬勉強。而此不因被告有無拍攝其個人身分資料或提供契約書予告訴人簽署而有所影響,反倒可透過此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此等單據或證件予告訴人,乃強化詐欺集團成員欲創設其等間交易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外觀,致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是不能以契約書之存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2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附表所「客服專員No.818」、「 林美藝 」、「築夢踏實」、「 蔡森 」、「 李媛茜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與前述「客服專員No.818」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向告訴人2人行騙及洗錢,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數額;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完成具有關鍵性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74頁),暨檢察官請求予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訴卷第243至252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本案扣得之現金54,000元,被告陳稱係其自有金錢、要給寵物治病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72、167頁),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確為附表所示犯行所得或洗錢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韋辰部分,已有自葉韋辰交給我的現金內拿1,000元作為報酬;劉賢義部分,也有自劉賢義交給我的現金內拿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白色iphone手機2支(偵一卷第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雖為被告所之物,然被告陳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其自介紹人處獲得一支工作手機,但已歸還該工作機等語(金訴卷第72、167頁),因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被告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交付款項予孫常甯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葉韋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藝」、「築夢踏實」之帳號向告訴人葉韋辰佯稱:可向約定好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投資平台之「凱崴證券」APP收取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告訴人葉韋辰陷於錯誤,因而依「客服專員No.818」指示聯繫暱稱為「TDTC臺灣區經銷商」之被告孫常甯,交付如右列之款項。

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裕豐門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孫常甯。

2

劉賢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李媛茜」之帳號向告訴人劉賢義佯稱:可向約定好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投資平台「凱崴證券」之APP收取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告訴人劉賢義陷於錯誤,因而依「客服專員No.818」指示聯繫暱稱為「TDTC臺灣區經銷商」之被告孫常甯,交付如右列之款項。

於112年3月28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左營合群店,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孫常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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