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林紀碧 微
林芳 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趙禹賢 律師
被上訴人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民族二路口,甫左轉民族二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民族二路與河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 林石祥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車尾,林石祥遭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上訴人林意智為林石祥長子,因系爭事故支出林石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161元、喪葬費24萬4,125元,上訴人 林紀碧微 為林石祥配偶,上訴人 林芳如 、林姵君則為林石祥之女,因林石祥驟逝,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林紀碧微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各50萬元)後,林紀碧微得再請求200萬元,林意智得再請求181萬1,286元,林芳如、林姵君則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萬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姵君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過失,林石祥則有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就醫療費用及除墓園造墓及使用費9萬元以外之喪葬費用均同意,其餘費用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然林石祥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在先,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逾得請求金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判決認定林石祥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主因,認事用法有違誤,且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低,應衡量被上訴人資力狀況,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萬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姵君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伊承認有過失,但應如原審所認定僅有30%過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均同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63至64、138至1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民族二路口,甫左轉民族二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民族二路與河北一路口時,自後方撞擊林石祥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車尾,發生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高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⒉林意智有支付林石祥醫療費用6萬7,161元、喪葬費24萬4,125元。
⒊上訴人已受領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林石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萬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姵君15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並主張林石祥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部分兩造均無意見(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自身有過失及原審認定之損害數額),且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爭執之爭點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林石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林石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規定在該處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581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9至133頁);復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簡上卷第127頁),林石祥當日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口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左轉至民族二路外快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足徵系爭腳踏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林石祥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外快車道亦同屬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雖系爭事故發生追撞地點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然林石祥係騎乘系爭腳踏車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快車道左轉,並行駛在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外快車道後隨即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林石祥之違規行為(未遵守標誌、侵入快車道),通常即不至發生遭被上訴人駕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林石祥之違規行為自與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況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林石祥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見雄簡卷第61至62頁、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以,林石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循交通標誌之指示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乙情,足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上所述,林石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石祥未遵循交通標誌之指示,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違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侵入外快車道在先,林石祥之過失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僅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較輕,堪認林石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70%、30%,當為公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林石祥無過失、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云云,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固主張撞擊前被上訴人時速由15公里提升至21公里,並未煞車,顯見被上訴人完全未注意車道上之被害人,以其當時駕駛狀態,當亦無法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縱令林石祥以合法方式通行,仍不可避免會遭撞擊,又依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被上訴人自建國一路轉彎駛入民族二路期間,當已因自身因素造成駕車之注意力減退,被上訴人手機螢幕開啟且甫接收簡訊狀態下,一般人難不予以注意,故林石祥是否有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應與系爭事故無涉,林石祥並非突然快速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且林石祥身著顯眼白色上衣、配戴白帽、系爭腳踏車後輪裝有反光鏡,被上訴人未盡觀察前方車況之注意義務甚為明顯,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①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狀態,當亦無法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縱令林石祥以合法方式通行,仍不可避免會遭撞擊云云。查腳踏自行車車速雖不若其餘動力交通工具快速,然通常會較行人徒步速度為快,被上訴人當時雖未煞車,但車速僅15至21公里,並未超速,上訴人此部分純屬無據假設臆測之詞,洵屬無憑,殊無足採;②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固可認定當日被上訴人手機插著充電、螢幕呈開啟狀態,且林石祥確身著白色上衣、配戴白帽、系爭腳踏車後輪裝有反光鏡等情,但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3月初5時許近6時,天色尚非明亮,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3至79頁),林石祥違規由系爭自小客車左側騎乘系爭腳踏車車頭朝西行駛至民族二路外快車道上非屬正常情形,加上系爭腳踏車從系爭自小客車左側朝西移動時,衡情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A柱有時會影響左側部分視線,則被上訴人仍須特別加以留意,始得以注意到林石祥違規自左方騎出至外快車道前方之行為,林石祥違規之舉非屬輕易即可注意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與林石祥相當或較林石祥為高云云,尚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萬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姵君150萬元,是否有理?
⒈兩造不爭執林意智有支付林石祥醫療費用6萬7,161元、喪葬費24萬4,125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均同意(見簡上卷第138頁),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自有理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查林紀碧微為林石祥之妻,林意智、林芳如及林姵君則為林石祥之子女,渠等與林石祥屬至親關係,因系爭事故林紀碧微不幸喪夫,林意智、林芳如及林姵君則因此失怙,顯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依上揭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雄簡卷第59頁及外放限閱個資卷),以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林石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斷送寶貴性命,致使上訴人遭受天倫之痛,渠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林紀碧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林意智、林芳如及林姵君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各以8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紀碧微得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林意智得請求金額為111萬1,286元(計算式:6萬7,161元+24萬4,125元+80萬元)、林芳如及林姵君得請求金額各為80萬元,經扣除林石祥與有過失應自負7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林紀碧微、林意智之金額核應分別減為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3萬3,386元(計算式:111萬1,286元×3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應賠償林芳如、林姵君之金額則應各減為24萬元(計算式:80萬元×30%)。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各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後,上訴人均已無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萬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姵君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