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詠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詠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否認犯行(偵卷第10頁反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8號

  被   告 余詠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詠勝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南144線道潭頂523之1號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周瓊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南144線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周瓊珠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之傷害。余詠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瓊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詠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瓊珠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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