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5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上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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