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板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