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涵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涵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啤酒」,應予補充為「玻璃瓶裝啤酒約5瓶」;第3行所載之「自小貨車」,應予補充為「自用小貨車」;第4行所載之「18分」,應予更正為「15分」;第5行所載之「測得」,應予補充為「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涵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其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係
3犯相同罪質之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顯係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陳涵煦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涵煦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5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艋舺大道口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涵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涵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于真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