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宏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並由同居在該處之被告之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
6年7月10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236號判決意旨,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附此敘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