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利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減縮自94年1月13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本院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受判決聲明事項之減縮,無庸徵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
㈠、緣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屬中區施工處於92年9月間,委由上訴人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公司)在被上訴人二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146、148號房屋前道路埋設管線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致使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被上訴人二人於92年10月申請鑑定,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46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左側院地板裂縫,及2樓臥室地磚裂縫。經現場測量結果,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所示,本建築物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依測量之沉陷情況研判道路開挖鋪管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已造成房屋所有人之心理不安及使用不便,故應儘速予以修復,並針對疏鬆區域加以灌漿以防惡化;被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48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前院地板裂縫,梯間牆及二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所示,本建築物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依測量之沉陷情況研判道路開挖鋪管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已造成房屋所有人之心理不安及使用不便,故應儘速予以修復,並針對疏鬆區域加以灌漿以防惡化。
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46、148號房屋鑑定結果:⑴「根據傾斜測量其水準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有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因缺少施工前現況鑑定,致難以研判是否由於台電管線工程造成,但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6、148號房屋之傾斜、沉陷等損壞,確係因上訴人管線工程施工不當所致。⑵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結果: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新台幣(下同)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20,993元,系爭148號房屋為20,430元。③扶正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另扶正後系爭
146、14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綜上,系爭14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共需1,387,073元,系爭148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合計共為1,387,660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而事情發生至今,上訴人台電公司及上訴人利通公司,並未依鑑定內容立即處理,且前後協調數次,均不成立,於9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亦不成立,然延宕至今,又發現下陷約數公分,七二水災及颱風過後又發現下陷約0點2公分左右,災害顯然有擴大惡化之虞,然上訴人台電公司與利通公司相互推諉,不為積極處理。上訴人利通公司在被上訴人二人所有系爭
146、148號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致使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台電公司因於定作時,疏於將地質狀況提供上訴人利通公司,致承攬人上訴人利通公司執行被告台電公司指示之事項施作系爭工程,因而致被上訴人之房屋傾斜,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仍不能免除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1,387,073元、被上訴人甲○○1,387,073元,及均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202,411元、被上訴人甲○○1,201,823元,及均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利通公司於系爭146、148號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致
使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後,曾於是年5月13日定立「苗栗縣○○鎮○○里○○○路○○○號及148號民宅房屋補強施工計畫書」,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台鑑施苗地001房屋損害鑑定報告內容辦理,足徵上訴人利通公司埋設管線工程,因施工不當,損壞系爭146、148號房屋,致房屋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雖有補強施工計畫,但不為積極處理,延宕至今,又發現下陷,及屋頂漏水龜裂,災害顯然有擴大而惡化。
⒉查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定作時,因81年曾在事故發生地對街道
路埋設管線工程時,亦曾發生地質坍塌現象,因該處為公園,未造成嚴重毀損,本件道路埋設管線工程時,自當注意並告知上訴人利通公司地質狀況,上訴人台電公司疏於告知地質狀況,致承攬人上訴人利通公司執行上訴人台電公司指示之事項,因而將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傾斜損壞,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仍不能免除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系爭148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丙○○於80年間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拍賣標得;系爭146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甲○○於78年底向訴外人 廖月娥 購得,系爭房屋其地基為三層樓之結構,建築為2層樓房,頂樓上中間為樓梯間,原屋主將樓梯間加蓋,約佔頂樓面積3分之2弱,頂樓前後均有空間,被上訴人甲○○購置時,原屋主即將樓梯間加蓋房間,而非被上訴人甲○○違建。
⒋又查上訴人台電公司為輸配電管路工程,委請上訴人利通公
司施作,並實施督導,工程進行○○○鎮○○○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地時,原本挖掘埋管深度為1、2公尺,但中段因遭遇一處橫段水溝,管路電攬由水溝下方舖設,遂在水溝兩側(一側為被上訴人之房屋前方)下挖至7公尺左右深度,再以潛盾機推進啣接,不料,潛盾工程進行時,挖到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沙,導致路面、水溝龜裂,被上訴人等二人所有系爭146、148號房屋相對沉陷,造成系爭房屋下陷10多公分,傾斜1/215,樓梯邊裂縫,地面、牆壁等龜裂,門窗變形,損害情事詳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鑒定報告書所列相片,房屋地基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人員,以透地雷探測結果,系爭建築有局部疏鬆區存在,且靠近路旁人孔蓋施工區較多,足認系爭房屋沉陷傾斜與上訴人之施工,有絕對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屬中區施工處於92年9月間,委由上訴人
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致使被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經鈞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46、148號房屋進行鑑定,依第六點1、2傾斜測量成果比較表及照片說明(詳見鑑定報告第29至37頁)顯示:鑑定標的物比92年11月19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更為傾斜,顯有繼續傾斜,而擴大毀損層面之現象。系爭房屋前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挖到地下水體,使得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砂,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情形後,雖已完工並在開挖處回填,然損害已造成,並非完工回填即可了事。是被告利通公司開挖、施工過程中品質欠佳,挖到地下水體,使得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砂,土壤掏空流失,導致系爭房屋傾斜、沉陷,勿庸質疑。
⒍再依第12點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地上
二層樓建物,並於台電管線工程前已增建。因增建範圍係基地後段空地建二層樓,原建物中、後段建三樓,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等語。查鑑定結果認為:增建三樓在原建物中、後段,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惟「有可能」,並非「必然、絕對或一定會」。且查被上訴人等於78年底購得系爭房屋時,即有加蓋,係在中間樓梯間,即屬中段部份,前後均有空間,而非鑑定報告所述在原建物中、後段,又系爭房屋購得後到事件發生止,計14年有餘,均未有沉陷及向後傾斜,亦無牆壁、地磚發生裂縫之現象,但台電公司在系爭146、148號房屋門前進行管線工程時,挖到地下水體,使得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砂,導致系爭房屋沉陷,且偏左向前傾斜,房屋四周、內部及牆壁均發生裂縫,顯與微沉陷及向後傾斜截然不同,準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鑑定標的物有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云云,實非不確定之推測之語。足徵系爭房屋之沉陷,偏左向前傾斜,要非因增建三樓所造成。
⒎查證人 謝曜全徐銀森 雖非土木工程相關學歷及背景,並非
以鑑定人之資格到庭作證,係就當時之實地狀況而為敘述,彼等之陳述之事實,自非所見聞之外之事實。蓋上訴人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施工時,因一路施工原本挖掘埋管深度為1、2公尺,但到系爭房屋前遭遇一處橫段水溝,管路電攬必須由水溝下方舖設,遂在水溝兩側﹙一側為系爭房屋之前方﹚下挖至7公尺左右深度,再以潛盾機推進啣接,不料,潛盾工程進行時,挖到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沙,導致路面、水溝龜裂,系爭146、148號房屋相對沉陷,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傾斜、樓梯邊裂縫,地面、牆壁等龜裂及門窗變形等之損害,被上訴人利通公司對於上述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漏而不談,一味廻避,顯非適宜。
⒏綜上,利通公司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自應負責賠
償,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未能將前次同一地區發生同樣事件,漏將該地區地質狀況提供上訴人利通公司,致系爭房屋受損,亦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責任。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修復費用: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
屋為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20,993元,系爭148號房屋為20,430元,合計為41,423元。處理傾斜、沉陷如採扶正工法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另扶正後系爭146、14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本件系爭146、148號房屋迄未修復等情。上述修復費用有關: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將台灣省建物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誤置為5,000元,致重建工程造價系爭146應為2,217,600元;系爭1,48號應為2,158,050元,因而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62,979.84元,系爭148號房屋為61,288.62元,合計為124,268.46元,故原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應予更正。
⒉再系爭房屋建築時係經建築師認定而繪製建築圖,土地亦經
建築師測量評估,而依圖興建,自無所謂建築在危地上。況被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並無如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損壞情形,確係於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受有前揭損壞之情事。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情形,債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非無據。然查:系爭148號係被上訴人丙○○於80年間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以3,722,000元標得不含土地標價1,000,000元在內)。系爭146號則係被上訴人甲○○於78年底向廖月娥以4,800,000元(包括土地在內)購得。上訴人利通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造價分別為146號部分:2,217,600元,148號部分:61,288.62元,惟倘採取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扶正工法予以扶正,僅須花費每戶1,022,000元,合計2,044,000元之費用,顯然未逾房屋價值,足徵所謂扶正工法,並不違背經濟原則,要無違反前述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
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JSP灌漿
(滲透固結)地質改良工法,係針對疏鬆區域加以灌漿以防惡化而為,亦如上訴人利通公司所作定立「苗栗縣○○鎮○○里○○○路○○○號及148號民宅房屋補強施工計畫書」之補強施工計畫一樣,係針對疏鬆區域加以灌漿以防惡化,不再沉陷及傾斜。然系爭兩戶房屋地坪相對沉陷10公分,及傾斜率至1/205,縱以JSP灌漿(滲透固結)地質改良,僅使系爭兩戶房屋地坪不再沉陷,及傾斜,而原本系爭兩戶房屋雖結構體尚屬良好,但地坪相對沉陷10公分,及傾斜率至1/205,須採用扶正工法予以扶正,恢復原狀,其與JSP灌漿(滲透固結)地質改良,互不衝突,故須採用扶正工法予以扶正之必要。
⒌綜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本件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上訴人台電公司、利通公司,並未依鑑定內容立即處理,且前後協調數次,均不成立,於
9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亦不成立,本件系爭房屋迄未修復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62,979.62元,系爭148號房屋為61288.62元。處理傾斜、沉陷如採扶正工法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合計2,487,078.24元。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146號房屋1,201,823元、系爭146號1,202,410元,合計2,404,233元及利息,要屬合理。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台電公司方面: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台電公司前於92年4月間,經由採購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將「頭份~頂園
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交由得標廠商即同案上訴人利通公司承攬施做。故承攬人利通公司執行本件工程施工,縱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發生,定作人台電公司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指台電公司於定作之時,疏於探勘地質狀況,致承攬人於執行台電公司指示事項時,造成被上訴人之房屋傾斜云云,容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因與實情不符,上訴人無法承認。惟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工程台電公司涉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令人遽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再按,系爭工程造成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分別所有之系爭146號及148號二間房屋損害,固據被上訴人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惟根據該同一鑑定結果所示,各間房屋之修復費用經估算均為39萬元,被上訴人竟以物價上揚約一成為由,逕自提高請求金額為41萬元,似乏依據。又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壞,僅能表面修復,無法恢復原狀,致房屋之價值已有損減,爰按房屋市值800萬元計算,經損害、修復後亦折損價值近一成,故各請求80萬元之填補價值云云,仍嫌無據。蓋房價高低,涉及因素甚多,如坐落地點、建材良窳,或市場供需、買賣雙方主觀因素,或經濟景氣活絡與否,不一而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過損害及修復之過程,將會折損近一成之價值,容屬其個人主觀情感上之見解或判斷意見而已,並無法證明,與法律上所承認之積極損害,尚屬有間。況且,系爭房屋既屬尚未修復完成,何以見得修復之後仍將折損近一成之價值?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免臆測之嫌,迄無實據可憑,礙難令人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利通公司方面: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壞與上訴人利通公司之施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損壞與上訴人有關之依據無非係以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所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之處:①鑑定報告中所列建築物向前、向右傾斜率達1/215部份:系爭房屋領有之使用執照均為地上二層樓建物,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所附系爭兩棟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稽,而被上訴人等自行違建加蓋三樓,導致系爭房屋地基無法承受重力而有向前、向右傾斜之情事,此乃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自行造成與上訴人無涉。此部份鑑定報告並未敘及是否有因違建三樓而致有傾斜情事。又每棟建築物之起造均會有合理之公差存在,而系爭房屋之傾斜1/215是否即為合理公差,亦未見鑑定報告中敘明。綜上,鑑定報告並未詳實調查,是上訴人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力。②鑑定報告中所列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系爭建築物有局部疏鬆區存在,以靠近路旁人孔蓋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部份:該鑑定報告中並無敘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在上訴人公司施工前並無何疏鬆區存在,係經由上訴人之施工導致土石流失而始有疏鬆區存在。又退萬步而言之,該疏鬆區經鑑定報告所示係在馬路上之人孔蓋旁且範圍不大,是否該範圍與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鑑定報告中詳述。綜上,鑑定報告並未詳實調查,是上訴人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力。
⑵次查,鑑定報告具有前揭之瑕疵,則其於鑑定結果研判系爭
房屋之損壞與上訴人公司施工有關之認定,即失所附麗,一併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棟建物因上訴人施工致受損害,而要求
80萬元賠償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其價值各為800萬元,經損害、修復後亦折損價值近一成,故而各請求80萬元之填補損害賠償。惟經查,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是否市值即達800萬,僅係被上訴人空泛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舉證之義務。
⒊系爭146號、148號房屋之傾斜與 沈陷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增建
三樓所致,概與上訴人利通公司無涉:系爭房屋之傾斜、沈陷係主要因被上訴人等自行違建加蓋三樓房屋且苛重分布不均所導致,此損害乃被上訴人等所自招,與上訴人無涉,此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點鑑定結果第7項記載分析報告可知。另系爭房屋因未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是以無法可比較施工前後房屋傾斜、沈陷之比較,此觀鑑定報告書第12點1、2項傾斜測量、水準測量分析報告可知。由上開說明益可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施工間並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鑑定報告中雖述及「但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地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沈陷情形與管路仍有相當之關聯性」等不確定推測之語,惟該報告中已明確敘述上揭傾斜、沈陷乃係被上訴人違建加蓋三樓苛重分布不均所致,且該鑑定結果前段中已明白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難以研判是否由於台電管線工程造成」,準此,系爭損害並非由上訴人所致,依法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利通公司房屋補強施工計劃書,上訴人
利通公司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通公司於系爭146、148房屋前道路埋設管線工程,致使被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房屋損壞,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後,曾於93年5月13日訂立「苗票縣○○鎮○○里○○○路○○○號及148號民宅房屋補強施工計劃書」,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台鑑施苗地001房屋損害鑑定報告內容辦理,足徵上訴人利通公司埋設管線工程,因施工不當,損壞系爭146、148房屋,致房屋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等語云云,以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利通公司否認「房屋補強施工計劃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載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利通公司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即必負舉證責任。⒌系爭146、148號建物之安全結構並無損害: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13點安全評估:「綜合上述之測量成果及現場損害情形評估:鑑定標的物無結構性構材之損害;本工地已完工並回填,地層土壤逐趨穩定,本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結構屬安全」。由上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146號、148號房屋結構安全無虞,被上訴人請求房屋減損價值係為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亦載明就此房屋毀損減損價值部份予以捨棄,是此部分爭點自無庸審究。
⒍證人謝曜全95年4月18日雖證稱其於92年9月間○○○鎮○
○○路○○○號房屋內休息時,適時上訴人利通公司正在屋外施作工程,證人謝曜全發現房屋震動,跑出門外看見門口有大量泥沙湧出,而認為148號房屋之傾斜、下陷係由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所導致等語云云。惟查,證人謝曜全所陳述其所見聞之外在事實,雖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現況損害之事實相同。惟證人謝曜全並無任何土木工程相關學經歷及背景,並不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其於上訴人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施工時,並非全程均在現場,亦不知上訴人利通公司之施工方法為何,自無法判斷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應以專業鑑定機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本案判斷依據。另證人謝曜全亦證述上訴人利通公司係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該路段上之房屋僅有146號、148號相鄰之房屋受損,其餘房屋並無任何損害。本件上訴人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為何僅有146號、148號房屋受損,而其餘房屋均未受損,益可證之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房屋有在前後段上加蓋三樓,導致荷重不均所致傾斜、下陷,系爭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自招,與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無涉。是依證人謝曜全之證詞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證人徐銀森於95年4月18日雖證於91年間台電公司○○○鎮
○○○路○○○號對街挖掘電纜線工程,挖到地下水體,致使地下水湧出並帶出大量泥沙,造成鄰近公園地層下陷,而認為148號房屋之傾斜、下陷係由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所導致等語云云。惟查,證人並無任何土木工程相關學經歷及背景,是以,其並無具鑑定人之資格,系爭148號房屋之傾斜、下陷是否由上訴人利通公司所造成,證人並無法判斷。且證人亦證述上訴人利通公司係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該路段上之房屋僅有146號、148號相鄰之房屋受損,其餘房屋並無任何損害。又證人證述上訴人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施工時,其並非全程均在現場,亦不知上訴人利通公司之施工方法為何。況證人證述其係於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結束後,始經由被上訴人知會房屋損害之事實。是依證人所陳述僅係其所見聞之外在事實,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系爭房屋現況損害之事實相同,但因證人並非具有專業鑑定能力,無法判斷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應以專業鑑定機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本案判斷依據。另上訴人利通公司在八德一路全線施工,而為何僅有146號、148號房屋受損,而其餘房屋均未受損,益可證之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房屋有在前後段上加蓋三樓,導致荷重不均所致傾斜、下陷,系爭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自招,與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無涉。依證人徐銀森之證詞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利通公司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施工與房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危險性依據原審
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一點顯示:「根據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有傾斜及不均勻沈陷現象,因缺少施工前現況鑑定致難以研判是否由於台電管線工程造成,但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地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沈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證縱使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利通公司所為施工與系爭房屋之損害間,仍僅具有「關聯性」而已,尚不足為其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詎原審法院竟為二者間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之認定,究嫌無據。其次,原審法院嗣據民法第191-3條規定,認為上訴人利通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非由於其施工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依據民法第191-3條規定,利通公司自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仍屬誤會。蓋依據證人徐銀森於原審證詞:「148號以前是河床,底下都是砂質地,施工時容易把砂石一併抽出」,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搭建在以前為河床所在之砂質地上,其建築物本身即屬危險建物,對於施工前並不知情之上訴人而言,實無可受歸咎之過失存在,亦即施工本身即難率爾視之為危險因素。迺原審法院似憑主觀之臆測結果,認定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工程時,確曾因抽水造成土壤流失掏空,致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有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危險性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
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退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利通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道理。本案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造價分別為146號部分:739,200元,148號部分:719,350元(參閱鑑定報告書P.71);惟倘採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扶正工法予以扶正,竟須花費每戶1,022,000元,合計2,044,000元之費用(參閱鑑定報告書P.72),顯逾房屋價值甚多,殊無必要。蓋如拆除重建,亦不須花費如此鉅資,顯見所謂扶正工法,並不符經濟原則,有違前述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其次,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兩戶房屋所為鑑定報告,其中鑑定結果第5點所示:「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沈陷達十公分,及傾斜率至1/205,已造成房屋所有人之心理不安及使用不便,故應儘速予以修復,並針對疏鬆區域加以灌漿以防惡化」(參閱原審卷P.97反面);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安全評估」部分之意見載明:「鑑定標的物無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本工地已完工並回填,地層土壤逐趨穩定,現有損害情形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本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結構屬安全」,足證系爭房屋既無結構性之損壞,即無立即之危險,採用扶正工法予以扶正似非絕對必要。同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有關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JSP灌漿(滲透固結)地質改良工法亦屬可行方案之一」(參閱鑑定報告書P.6),可見縱使鑑定機關亦認為扶正工法並非回復原狀之唯一方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估算JSP灌漿(滲透固結)工法,每戶之工程費用為276,000元(參閱鑑定報告書P.73~74),所需金額顯較扶正工法經濟實惠。則原審法院捨JSP灌漿工法不用,而採扶正工法,即屬有違比例原則,不無可議。故被上訴人倘仍執意請求扶正工法所需之工程費用,即難免因逾越必要程度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似不足憑。
⒊原審判決固認定作人台電公司具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因乏
適當證據,難以成立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本案縱使利通公司施工時,涉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發生,定作人台電公司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指台電公司於定作之時,疏於探勘地質狀況,致利通公司於執行承攬事項時,造成其房屋之傾斜云云,容屬臆測之詞,原不足憑,原審竟認台電公司有過失,仍有誤會。蓋台電管線工程工作井挖深約7公尺,與系爭146、148號房屋最小水平距離僅約3至4公尺,依據「苗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其引伸之效果係「宜針對開挖深度兩倍範圍內建築物實施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以供施工前後比對」(參閱鑑定報告書P.4),並非即如原審認定之「則台電公司應知其開挖、施工過程中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有可能造成地層下陷而致鄰近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陷之危險性」,原審此部分理由,似嫌無據。再果如原審證人徐銀森證稱,91年台電公司於系爭房屋對街進行地下箱涵工程時,亦曾造成地層下陷之情形,惟其與本件工程之間,地點並不相同,彼此究有如何之關聯,何以即得率爾推論台電公司應知系爭工程應有地層下陷之危險性存在,且未確實指示利通公司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原審認定作人台電公司具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部分,自乏證據。本件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縱使利通公司因施工涉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台電公司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電公司前於92年4月間,經由採購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將「頭份~頂園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交由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利通公司承攬施做。上訴人利通公司於92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148號、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146號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二人 因渠 等所有之系爭146、148號房屋有損壞情形,曾於92年10月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
146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左側院地板裂縫,及2樓臥室地磚裂縫。經現場測量結果,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148號房屋,由現場損壞調查,主要之損壞為:「前院地板裂縫,梯間牆及二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另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二棟物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等情。兩造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後,曾數次協調,然均不成立,最後一次於93年9月23日之協調亦不成立。嗣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依兩造之聲請,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46號、148號房屋之損壞情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⑴根據傾斜測量其水準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有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現象,因缺少施工前現況鑑定,致難以研判是否由於台電管線工程造成,但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地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⑵傾斜測量:由幾次傾斜測量結果,其中測向T1傾斜率介於1/202~1/207,T2介於1/146~1/152,T3為1/161~1/179,T4則為1/328~1/343,標的建築物在94年5月至11月間之傾斜率尚屬穩定狀態。本鑑定標的物因未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無紀錄可比較施工前、後傾斜率之差異。⑶水準測量:由三次水準測量結果,標的建築物在94年5月至11月間之高程屬穩定狀態。與92年11月19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測量成果比較,高程無顯著變化。本鑑定標的物因未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無紀錄可比較施工前、後高程之差異。⑷鑑定標的物之損害情形多為牆面裂縫、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及略微下陷為主。⑸台電管線工程工作井挖深約7公尺左右,與本案鑑定標的物最小水平距離約3至4公尺,依「苗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88.08.12苗建管字第E0000000號函)宜針對開挖深度兩倍範圍內建築物實施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以供施工前後比對。因本鑑定標的物未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缺少資料無法計算比較。⑹台電管線工程於92年9月間已回填,道路並通車,疏鬆土方在自然力及交通外力合併作用下,土壤迅速經壓密趨於穩定,由本次鑑定之測量結果均在穩定狀況得證之。惟開挖、施工過程中若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仍有可能發生鄰房傾斜、沉陷。⑺鑑定標的物領有之使用執照為地上二層樓建物,並於台電管線工程前已增建。因增建範圍係基地後段空地建二層樓,原建物中、後段建三樓,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⑻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無結構性構材之損壞;本工地以完工並回填,地層土壤逐漸穩定,現有損害情形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本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結構屬安全。⑼修復費用: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20,993元,系爭148號房屋為20,430元。③處理傾斜、沉陷如採扶正工法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另扶正後系爭146、14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及系爭146號、148號房屋迄未修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台電公司在原審提出之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二份、協調記錄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在原審卷、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定作時,未能將前次在同一地區施工發生之同樣事件及未將該地區地質狀況告知上訴人利通公司,致上訴人利通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時,發生損害系爭房屋之結果,自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利通公司並以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台電公司前於92年4月間經由採購程序辦理公開招標,將「頭份~頂園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交由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利通公司承攬施做,縱承攬人利通公司施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定作人台電公司原則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於定作時疏於探勘地質狀況,致承攬人利通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對被上訴人之房屋造成損害一節,純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不當,致其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台電公司定作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利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經查,系爭146號、148號房屋在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前,並無如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損壞情形,系爭146號、148號房屋確係因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前揭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自91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丙○○承租系爭148號房屋之謝曜全在原審證稱:「施工單位在這個房子的二分之一前面施工,當時挖的蠻寬的,而且很深,當時他們一直在抽地下水,在施工期,本來二樓不會漏水的,後來二樓在下雨時就開始會漏水,頂樓本來是平面的,水都會從下水孔流掉,後來因為房子整個往右前方開始化傾斜,水都積在右前方,水從牆壁角流下來」、「我的店前面本來都不會積水,現在都會積水,店前面本來有一個花盆是好的,現在有3、4公分寬的裂縫」、「二樓後面地板之前沒有裂縫,現在有裂縫,後面的防火巷,本來跟後面房子地板是緊密的,現在往前拉出現了3、4公分寬的裂縫」、「(如何判斷系爭146、148號房屋的損害是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所造成?)在我租賃時,在被告施工前房子沒有這些情形,被告施工期間就發生了我看到的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時受有損害,自堪採信。再查,系爭148號房屋以前是河床,底下都是砂質地,施工時容易把砂石一併抽出,91年台電公司於系爭148號房屋對街進行地下箱涵工程時,亦曾造成地層下陷情形,94年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才將該下陷部分修補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苗栗縣○○鎮○○○路每次下雨時,就經常發生陷坑洞問題,系爭146號、148號房屋屋主有向伊講過,所以伊及兩造、鎮公所、施工單位、台電公司有開過好幾次的協調會,當時有提到要鑑定、要用灌漿方式將淘空的地方填滿,但後來有沒有做,伊不清楚等語,亦據證人即91年8月1日開始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里長之徐銀森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10頁)。又查,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抽水時,把水管放置下水孔上,致下水孔旁累積大量細砂等情,亦據證人謝曜全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頁)。另系爭工程之工作井挖深約7公尺左右,與本件系爭146號、148號房屋最小水平距離約3至4公尺,系爭工程所在之台電管線工程於92年9月間已回填,道路並通車,疏鬆土方在自然力及交通外力合併作用下,土壤迅速經壓密趨於穩定等情,雖由本次鑑定之測量結果均在穩定狀況得證之,惟開挖、施工過程中若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仍有可能發生鄰房傾斜、沉陷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參以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以透地雷達探測結果,亦認系爭房屋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其中以靠近路旁人孔施工區較多,然範圍不大,依測量之沉陷情況研判道路開挖鋪管工程之施工應有影響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曾因抽水造成土壤流失掏空,致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有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危險性。爰審酌上訴人利通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開挖深約7公尺深之工作井時,明知施工地點與系爭146、148號房屋之最小水平距離僅約3至4公尺而已,如其開挖、施工過程中有品質管制欠佳,如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即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陷之危險性,本應注意控管其施工品質,避免有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而危及鄰近之系爭房屋,詎其竟疏於注意,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並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利通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自有過失。再查,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並無漏水及傾斜情形,而在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期間及其後,即陸續發生漏水、傾斜、裂縫等情,已詳前述,參以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依施工常理柱牆垂直興建、樓地板水平鋪築綜合推估,系爭房屋之傾斜、沉陷情形與管線工程仍有相當之關聯性等語、及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報告,認系爭146號、148號房屋所受損害,確因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利通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利通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其施工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之傾斜、沈陷係主要因被上訴人自行違建加蓋三樓房屋荷重分布不均所致,此損害乃被上訴人自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利通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88年4月21日公布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89年5月5日起即有民法第191條之3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月5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89年5月5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與上訴人利通公司施工不當間確有相當困果關係,已如前述。縱退步言之,認上訴人利通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一節不虛,然揆諸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證明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危險性、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須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即可請求上訴人利通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反之若上訴人利通公司欲免除其責,則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非由於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本件上訴人利通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非由於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通公司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施工間無因果關係,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再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點鑑定結果雖認:「鑑定標的物領有使用執照為地上二層樓建物,並於台電管線工程前已增建。因增建範圍係基地後段空地建二層樓,原建物中、後段建三樓,此荷重分布情形於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等語,惟該鑑定結果僅係認為增建三樓在原建物中、後段,及此荷重分布情形在增建初期「有可能」使建物略微沉陷及向後傾斜,並非「必然、絕對或一定會」產生傾斜結果,況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之傾斜率達1/215,並非向後傾斜,亦如前述,益證系爭房屋之沉陷與傾斜與房屋之增建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不當增建荷重分佈不均勻所致,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利通公司另抗辯稱,縱退步言,認上訴人利通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造價費用為:系爭146號房屋739,200元、系爭148號房屋719,350元,惟若採用扶正工法予以扶正,則每戶須花費1,022,000元(合計為2,044,000元),顯逾房屋價值甚多,殊無必要,顯見扶正工法,並不符經濟原則,有違前述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造價費用依市場行情估計,含結構體、裝修及水電工程等項目合計為:系爭146號房屋2,217,600元、系爭148號房屋2,158,050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10月18日(95)省土技字第5662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價格高於上開扶正工法所需之費用,並無上訴人抗辯以扶正工法施工之費用高於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情事。至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1頁載明系爭146號房屋之新造工程費為739,200元、系爭148號房屋之新造工程費為719,350元等語,惟該新造工程費用係依台灣省政府(八五)府建四字第145038號函發佈之「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所載五層以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單價5,000元計算所得一節,亦有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在本院卷可佐,該造價費用既不符合市場實際行情,自無可採,而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所敍之新造工程費為可採,準此計算,上開扶正工法所需費用未逾系爭房屋新造工程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定作係指定作人指定完成之工作;指示係指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而言。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例如建築房屋挖掘地下層工程,足以使鄰地房屋發生傾斜;..」、(見 孫森炎 著民法債編總論74年2月5版第224頁)、「例如定作有致鄰地崩壞之虞之土木工程,或為高層建築物之奠基工事,定作有動搖鄰地或使其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事」(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188頁參照)、「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工作井挖深約7公尺左右,與本件系爭146號、148號房屋最小水平距離僅約3至4公尺,已詳前述,而挖掘深約7公尺工作井之工程,可能引起鄰近房屋傾斜之結果,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不需要具有專業知識者才可得知,上訴人台電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況參 以前述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1年間在系爭148號房屋對街進行地下箱涵工程時,亦曾造成地層下陷情形,至94年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才將該下陷部分修補完成等情,益足認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知在系爭工程開挖、施工過程中如有品質管制欠佳致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發生,可能造成地層下陷而致鄰近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陷之危險性,上訴人台電公司自應注意控管其施工品質,避免有滲水、土壤流失掏空等情事而危及鄰近之系爭房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將該處地質特殊情形告知上訴人利通公司,使上訴人利通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防免鄰近建物之損害,致系爭房屋之基地局部有些疏鬆區存在,並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定作自有過失,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在系爭房屋對街進行之地下箱涵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地點並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不足以推斷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利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損,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定作系爭工程時,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3年1月2日鑑定完畢後,上訴人台電公司及利通公司,並未依鑑定內容處理,且經前後協調數次,均不成立,至93年9月23日最後一次兩造仍未成立協調,系爭房屋迄今(至少迄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向原審起訴為止),仍未修復等情,已如前述,自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仍不為回復原狀,是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㈠、本件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158,830元,系爭148號房屋為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系爭146號房屋為20,993元,系爭148號房屋為20,430元。③處理傾斜、沉陷如採扶正工法費用兩戶合計為2,044,000元。另扶正後系爭146、148號房屋之一樓版整修及設施重裝費用每戶各為185,250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系爭房屋損害及鑑定報告書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146號房屋「左側院地板裂縫,及2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至1/205」,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148號房屋「前院地板裂縫,梯間牆及二樓臥室地磚裂縫。整體建築物向前,及向右傾斜率達1/215,地坪及屋頂板併有傾斜情況。目前各樓層除牆壁、地板有少許裂紋外,結構體尚屬良好,無立即性之安全顧慮,但地坪相對沉陷達10公分,及傾斜率至1/205」等情,認就處理系爭房屋之傾斜及沉陷情形,採取扶正工法予以修復補強,核屬必要。另就系爭房屋牆面裂縫、地坪磁磚裂縫、頂版裂縫及略微下陷等損害予以修復,亦有必要。是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上開修復必要費用之鑑定,堪認係必要且合理。
㈢、準此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1,201,823元(包含: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158,83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20,993元,③處理傾斜、沉陷採扶正工法費用1,022,000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合計1,202,410元(包含:①工程性〔修復補強〕補償費159,980元,②非工程性〔使用不便〕補償費20,430元,③處理傾斜、沉陷採扶正工法費用1,022,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1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1,201,823元、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202,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提起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得合併提起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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