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相對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新竹縣○○鎮○○段照鏡小段59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事宜,與聲請人即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但被告卻遲未動工,雙方遂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重新設計農舍結構及估算價格,以待成立新約。然而,被告同意原告新擬定之結構設計圖後,聲請要回台南估價,從此失其音訊,難以連絡,另一方面被告透過證人 翁同森 向原告轉達財務吃緊,無法出錢購料施工,原告深覺被告債信可疑,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已收之七十萬元,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書狀表示:兩造訂約時講開工日期與完工日期,被告並陸續買進材料,請工人照圖切割及焊接,準備同年農曆七過後進場施工。開工前一星期,原告之新建房舍未申請建照,怕日後有糾紛,原告要被告停工約一個月以便申請建照,一個月後原告又稱地理師講 姑鸞年 不宜蓋屋舍,被告回以結構材料及窗框都訂好了,還要拖那麼麼久,屆時材料辯就及物價波動怎麼辦,原告表示無意見。隔年(即民國94年)3月,被告透過證人請示原告何時動工,證人翁同森表示原告買股票虧錢,沒法蓋屋舍,要被告再等,94年11月證人告知先處理掉材料,其餘以後再說。95年3月證人說原告想要動工,被告表示拖了快2年,材料也都處理了,要怎麼蓋,且當時被告有告知契約責任,按照契約書第28條逾期責任第2項: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造成乙方遭受損失,停工一天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且依第32條規定:乙方有解約權。95年5、6月間,被告曾至新竹,原告表示要修改變更設計,被告回應工程已拖久,又要變更設計這麼多,如何接受。嗣後原告先至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又以無進行之必要撤回該訴訟,詎數月之後,原告又在本院提起本件,因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很好,需要工作賺錢維持家計,請准將本件移轉至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據兩造上開所陳暨原告所提之「張家新建工程估價單」所示,足見兩造確有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土地上興建工程事宜,訂有承攬契約,被告承攬工作之履行地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兩造因該承攬契約糾紛涉訟。查新竹縣新埔鎮屬於本院轄區,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查,原告先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之95年度訴字第1691民事訴訟,未經言詞辯論,原告即已撤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以,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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