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薛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已退休,由新法定代理人甲○○接任,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合,爰由其承受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之土地,地目建,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即附圖D、E、F、G部分,係在民國(下同)49年7月1日由原台中市○○街8之1號之門牌整編而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無稅籍資料,為原審被告丁○○自前手取得處分權或其本身亦有興建一部分之違章建築,丁○○於52年1月9日遷入,嗣將處分權讓與其子即上訴人丙○○,由上訴人經營「阿Q茶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市○區○○○街○○號」房屋與系爭「府後街3號」房屋不同,為附圖A、A1、B、C部分,A為台中市警察局宿舍。縱認系爭建物為公有宿舍,目前之使用人即上訴人亦非退休人員或其配偶,無從主張仍得續住,況系爭建物事實上已經變更用途,作營業使用。上訴人縱曾繳納該屋之稅捐及支出修繕費,對於無權占有而應拆除之房屋而言,均非必要費用,自無從請求伊返還並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訟訴,求為:㈠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88,38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前項給付履行完畢之日,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併請求原審被告丁○○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丁○○原為軍情局之職員,因工作需要,經軍情局與台中市警察局協商,自52年間起將台中市警察局經管之「台中市○○街○○號」公有眷宿提供丁○○作為職務宿舍之用,當時四維街23號房屋即包含於49年間就已存在之系爭地上物,因49年時軍警不分家,故未改編為軍方職務宿舍。丁○○於63年10月間退伍之後,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丁○○將該地上物交由伊使用,約自80年間開始經營「阿Q茶舍」。
「府後街3號」與「四維街23號」實屬同一建物,且系爭地上物於49年間就已經存在,伊等只不過加以整修而已,並無加蓋、增建,當初由台中市警察局交付宿舍予丁○○及訴外人 孫星三陳月妹 等人時,門牌號碼即為「台中市○○街○○號」;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4年8月9日覆函稱:「府後街3號係於49年7月1日由守法街8之1號改編」;而75年間台中市警察局所提出之就地改建細部計劃,其土地之地號、面積與本案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相同,其房屋部分則為四維街23號;另依四維街23號之房屋稅籍紀錄,於62年間之建物面積亦與前揭本案複丈成果圖相差無幾;再軍情局95年10月16日亦函覆:「本件土地及房屋係本局於38年因任務需要向台中市警察局借用,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後門為台中市○○街○號)」。伊等自52年間進住系爭地上物後,即按時繳納房屋稅捐等費用,並定期整修,所支出之修繕費用85,980元,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88,38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前述拆屋還地之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被告丁○○既已將系爭地上物處分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且未實際占用經營「阿Q茶舍」,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丁○○請求拆屋返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建,面積395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
㈡台中市○○街○號房屋係於49年7月1日由原台中市○○街○○○
號門牌整編而成,原審被告丁○○於52年1月9日遷入設籍,該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阿Q茶舍」所在之附圖D、E、F、G部分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街○號,係由原審被告丁○○交與上訴人丙○○使用,上訴人丙○○約於80年間開始於府後街3號經營「阿Q茶舍」。
㈣附圖所示D、E、F、G部分現況分別為府後街3號「阿Q
茶舍」之廚房、餐廳、「水池、花草」、餐廳,其使用之現狀、及相鄰土地使用之現狀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提起本件之訴,台中市○區○○段4
小段1之3地號建,面積395平方公尺,其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94元,93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建,面積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財產移交清冊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侵奪該土地者,有權依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無疑義,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地上建物(即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㈣所示之附圖D、E、F、G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合法使用之占有權利乙端。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向台中市警察局所供借供原審共同被告丁○○作為職務宿舍之用,伊乃經丁○○同意使用,自屬有權占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台中市警察局所管有之公有宿舍,
於原審共同被告丁○○自軍中退伍前,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向台中市警察局商借作為職務宿舍之用,乃舉房屋稅籍資料表,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台中市警察局75年3月5日中警人字第11630號函及改建細部計劃草案、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5年10月16日劍前字第0950005782號函及證人陳月妹為證,惟查:⑴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部分,該門牌號碼係在49年7月1日由原「台中市○○街○○○號」之門牌號碼所整編而來,此據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94年8月9日中市西戶字第0940003706號函查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是台中市○○街○號之原有建物乃於49年7月1日始經編以該門牌號碼,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最早於38年間借用台中市警察局經管之台中市○○街○○號宿舍作為該局第三組即復興電台之用,丁○○乃於49年間擔任該局第三組分組組長開始進駐,並在系爭土地上自增房舍二間為住宅使用,故49年7月1日始有府後街3號門牌之改編,此有軍情局上函所附之該局75年5月13日(75)精備㈢字第1553號函稿,台中市○○街○○號現住人申請自費承購名冊,丁○○承諾書等就此記載甚明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75-76頁),是於軍事情報局於38年借用四維街23號房舍時並無府後街3號存在,該局95年10月16日回復本院之上函稱其於38年向台中市警察局借用之四維街23號宿舍後門為府後街3號云云,乃囿於其為回函時之現況倒果為因所為之自我判斷,乃非為38年或49年間之實情,自不能資為其於38年或49年所借用之範圍即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認定。⑵台中市警察局於台中市○○段○○段1之3地號土地內所經管之日式木造覆瓦平房一棟,其面積為96.8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府後街3號」並非該局所經管之公有宿舍等情,有該局94年8月25日中市警後字第0940012883號函及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0-142頁),比對其相關位置應包含附圖所示A、B、D三部分之大部分在內(而不含C之浴室在內),而不包括E、F、G及C在內,且軍事情報局上函所附資料中,復中營區營舍配置圖中已繪明附圖E之左上方部分約12坪為丁○○所自建之房舍(見本院卷第64頁),台中市警察局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冊上已記明丁○○、孫星三、 呂陳月妹 等人於65年間添建部分為浴廁、廚房約25坪(見本院卷92-93頁),是該自建及丁○○於63年退伍後在65年間所增建部分(含D部分之廚房),自均非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向台中警察局所借用之原有職務宿舍,而系爭土地於87年間由台灣省政府移交予被上訴人管有時,其移交清冊上未記明有系爭房屋在內,此有該移交清冊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38頁)上亦記載於82年間系爭房屋含四維街23號在內合計由77.68坪修正為86.4坪,其中四維街23號部分為宿舍免稅,餘供阿Q茶舍營業之用則予課稅,益徵原屬台中市警察局管有之公有宿舍部分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屬上開自建及增建部分在內。至上開稅籍資料表僅為租稅行政之調查,籠統將系爭房屋合併計入台中警察局宿舍之內,不能認系爭建物即係台中市警察局原經管出借之宿舍,又台中市警察局75年3月5日中警人字第11630號函及改建細部計畫草案(原審院卷第177頁以下),固曾就代管之台中市○○街23、25號省有眷舍計畫進行就地改建,惟該改建計畫係就三民段4小段1-3地號上之建物進行改建,且依計畫之內容,該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係住戶自行增建(同卷第178頁倒數第2行以下),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台中市警察局所經管之公有宿舍。至原審證人陳月妹所證:「我從41歲搬進去住(指搬進四維街23號房屋居住),我現在85歲了,之前我先生就在那裡,住多久我不清楚」、「是的(指搬進四維街23號時,該房子是否有兩個門牌號碼,一個為四維街23號,一個府後街3號」等語(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僅足以證明搬進台中市警察局宿舍時房屋之狀態,無法證房屋之權屬,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台中市警察局經管之公有宿舍。是綜上可知,附圖C、D、E、F、G部分地上物,乃丁○○在任職軍情局期間及退伍後所自建、增建及繼受其前手而來,而非軍情局向台中市警察局所借供作職務宿舍之建物,上訴人主張悉為軍情局向台中市警察局所借用之職務宿舍乙節,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軍情局所借供丁○○作為職務宿
舍之用,於丁○○退伍後,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丁○○自仍得繼續使用云云,惟系爭地上物屬丁○○自建及退伍後三人所增建及承受部分均非軍情局所借用之職務宿舍乙節,已如前述。雖依台中警察局前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比對之結果,附圖D部分之廚房於65年丁○○改建前應屬軍情局所借之宿舍之一部分,惟系爭軍情局所借之台中市○○街○○號房地早在75年間系爭土地計劃改建時,國防部即已核定同意歸還,關於改建後軍情局承購部分應以機關名義登記為國有,其餘丁○○等三人部分則協助其自費價購等情,此有軍情局上函所檢附之國防部總務局,後次室等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76頁、第81頁)。是關於軍情局借用宿舍之目的早於75年間即已完成,國防部並核定歸還系爭土地在案。則丁○○等未經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上自建、增建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併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乃祇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已退休人員,始得依公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相關函釋主張續住原公有宿舍。原審共同被告丁○○為軍人退伍,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退休公務人員,原無依公務規則及行政院相關函釋主張續住原公有宿舍之餘地。且系爭房屋並非原公有宿舍,且非「配住機關」所有,借用之軍情局復已依國防部總務局之核定而歸還系爭土地,且目前之使用人員即上訴人亦非退休人員或其配偶,且已改作營業之用,依事務規則及行政院相關解釋,乃無權主張續住,是上訴人主張其仍得主張續住「宿舍」云云,洵屬依法無據。
㈢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之前手丁○○自建、增建及取自前手,
已逾30年至40餘年以上,而該建物均未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顯見丁○○於自建、增建及繼受自前手時均已取得其處分權,而系爭地上物由丁○○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並充作「阿Q茶舍」之營業場所,相關維修、拆除等事務概由上訴人處理,此亦為丁○○及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就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自已由丁○○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地上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地上物依其使用之現狀,分別為府後街3號「阿Q茶舍」之廚房、餐廳、「水池、花草」、餐廳,係供作經營餐廳之營業場所、而該處地點恰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後方,鄰近之土地分別供作營業自助餐廳、餐飲店及服飾店之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當屬相當。而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166平方公尺,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建,其86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94元,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94元,93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自88年11月3日起至92年11月2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677,080元(20,394×166×.05×4=667,080);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111,300=(20,394×166×0.5×240/365=111,300);自93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6元(13,500×166×0.5×1/365=306)。至於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係對系爭地上物之修繕,而非對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為修繕,且為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之修繕,既應拆除,即非必要費用,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殊無可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4小段1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D、E、F、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88,38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前述拆屋還地之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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