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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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二О號
  原   告 乙○○原名陳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
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
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
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均為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即
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三張本票票款合計六百萬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七六號案件受理之事實,有另案蓋有本院收狀章之
起訴狀繕本、本票三張、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本件起訴前,即已先
就上開三張本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六百萬元,原告自不得在前案
訴訟繫屬中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即在本件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容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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