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稱:案發當時,被告酒醉,非被告意識所能控制,且係對方挑撥引起
云云。惟查被告已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供承:「因為當時我酒醉行駛自立路往北方向行駛,快至莊敬路口時,乙部機車按嗚喇叭,我心有不悅,即下車抽取自身皮帶,示意要他小心,後又撿取路旁之石頭往該男子(指告訴人乙○○)身上扔去,而後我駕車逃離現場」,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我因為騎機車行經自立路往北方向途經自立路與莊敬路口停止處停車時,發現甲○○騎機車蛇行,我就按一下喇叭,警告他小心騎車,之後他就停車稱,你叭什麼叭:::,隨時抽取腰身皮帶向我揮打,我就防禦他,又被他掙脫後,即至路旁撿一塊大石頭及磚塊向我頭部丟擲,造成我的頭部受傷,直到警方到現場時,甲○○即逃離現場」之情節相符。按當時被告僅因告訴人見其蛇行,好意按喇叭示警,要其小心,被告竟心生不悅,而加傷害,肇禍後復知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意識應尚清醒,亦非告訴人挑撥至明。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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