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漢來飯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於此,竟仍於翌日(2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前,欲停放車輛之際,因酒精影響而擦撞停放隔鄰第461166號停車格、 李玲儀 所有、 林文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警方據報後循線在高雄市○○○○○路口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李玲儀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致該車車損無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新臺幣2萬8000元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