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李隆昌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
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金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租期屆滿後即
應遷讓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30,000元。詎被告自110年
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110年6月14日租期屆
滿,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68,0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後
,被告仍積欠租金38,000元;又被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110年6月15日起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
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17,000元,被告自110年2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0年6月14日租期屆滿時,
共積欠4個月租金68,000元。又原告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
租金30,000元,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則原
告經以押租金3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請求被告給
付38,000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0
年6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
110年6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迄今仍未
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