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何宜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秋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第三人 邱松洲 間履行協議事
件,經聲請人扶助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嗣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61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取得賠償金額計新
台幣(下同)2,775,000元,聲請人因此支出扶助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合計7,500元,經聲請人寄發通知書、催告函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
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回饋金通知及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系
爭扶助事件提供之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法
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判決書、信封封面等件為
佐,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戶籍地址轄區里長表示,相
對人表示目前確實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居
住,有高雄市鳳山區埤頂里里長聲明書1紙附卷可稽,故聲
請人上揭通知書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