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范秀鸞
訴訟代理人  余凱驊
被   告  許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迄109年12月1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又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拆裝4,000
元、鈑金1,800元、烤漆6,200元、零件18,000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2,59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拆裝、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共計14,590元(計算式:2,590+4,000+1,800+
6,200=14,590)。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00-6,642=11,358
第2年折舊值11,358×0.369=4,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58-4,191=7,167
第3年折舊值7,167×0.369=2,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67-2,645=4,522
第4年折舊值4,522×0.369=1,6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22-1,669=2,853
第5年折舊值2,853×0.369×(3/12)=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53-263=2,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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