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建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彭永松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33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王建閎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永松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閎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026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核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本件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