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范惠霞
被 告 謝振生
謝振強
王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振生、謝振強、王幼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振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邀同被
告謝振強、王幼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為存續銀行,
並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為證,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89年11月7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期限36個月),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9.995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若遲延還本付息時,依按借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謝振生自91
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於91年8月29日拍賣
其所有之車輛、存款抵銷及扣薪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後,被
告謝振生尚積欠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
,暨自91年2月8日起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而被告謝振強、王幼雲為被告謝振生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暨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回轉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謝振生邀同被告謝振強、王幼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因違約而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
㈢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是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金融相關業者之資
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995%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每年可再加收等同以年息4%(
逾期超過6個月者)或2%(逾期6個月以內者)計算利息之
違約金(計算式:19.995%×0.2或×0.1),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
大,且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995%計算之利息,已較
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此
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銀行
法第47條之1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規定雖無溯及之效力,然亦可供本
院審酌違約金時之參考,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開違約金
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共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236元(39,736元+違約金500元),及其中39,736元自97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90元),原告之訴雖為部
分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
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
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