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琪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美琪與 張沛淇 係同事關係,渠等間因細故而相處不睦,詎楊美琪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更衣室內,明知該處所係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我的口氣就是這樣,要不然怎樣」等語辱罵張沛淇,足以貶損張沛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廠區包裝站前,因不滿張沛淇揚言對其言行錄音存證,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沛淇辱稱:「幹你娘,你就錄大聲一點沒關係」等語,足以貶損張沛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張沛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楊美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沛琪 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陳紅芳 、 王素 終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訊據被告楊美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
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伊於102年9月20日上午
7時許在公司更衣室內,因返還先前向被告借的冊子,遂詢問被告有無看見伊放在被告置物櫃內的冊子,一連問3次,被告就說「你要我回答你什麼」,口氣很不好,伊便告訴被告口氣不用那麼差,當日中午11時15分許,伊與陳紅芳、 楊宜佩 進入更衣室,被告就在更衣室內堵伊,並對伊說「幹你娘,我的口氣就是這樣,要不然怎樣」,當下伊沒有理會被告就離開,之後只要被告遇見伊,就會罵伊,後來於102年11月12日早上,伊在更衣室內告知被告伊會錄音,而被告就在公司員工點完名後,特意繞到伊工作的包裝站,對伊說「幹你娘,你就錄大聲一點沒關係」,伊聽見就情緒崩潰,抱著陳紅芳哭泣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紅芳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宜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 王素終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擔任介面光電公司包裝站及目檢站之領班,某日中午伊聽見其他同事說告訴人在哭,伊有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就說被告經過時,辱罵告訴人的媽媽等語明確,亦與告訴人所指其於廠內包裝站遭被告辱罵後,隨即情緒崩潰大哭之情節相符,審酌告訴人若非確有遭到被告辱罵之情形,應不至有前述哭泣之情緒,告訴人所敘遭受被告先後2次辱罵之經過,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返還冊子一事,係發生在伊兒子出車禍的隔日,亦即102年10月2日,並非告訴人所指同年9月20日,實際上並無伊因冊子一事而辱罵告訴人之情,並提出其子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為證,惟被告此部分辯解,僅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發生之前因及枝微末節徒事爭執,況上開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之子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尚無足證明告訴人返還冊子之期日,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陳紅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與告訴人
之指述不一致,且依證人陳紅芳之證述,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口出「幹你娘」時,係面向置物櫃,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明渠等證詞間有何不一致之處,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縱證人陳紅芳就上開案發經過之部分細節與告訴人指述略異,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陳紅芳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衡諸證人陳紅芳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亦與告訴人之指述、楊宜佩之證述均相符合,並無何不一致之處,已足認證人陳紅芳前揭證詞非虛。又依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其於102年9月20日事發前當日早上,即因被告口氣不好而勸告被告,同日11時15分許,即遭被告以「幹你娘,我的口氣就是這樣,要不然怎樣」等語辱罵一情,就渠等對話內容以觀,併參酌證人陳紅芳、楊宜佩均結證稱:被告當時雖未指名道姓,但感覺應該是在罵告訴人,好幾次告訴人出現的場合,被告就會罵等語,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20日所為之「幹你娘」等語,確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復辯以:關於告訴人指稱102年11月12日遭被告辱罵
部分,依告訴人所述其他在場之人因位置關係,並無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一語,是縱被告確有此行為,亦不該當公然侮辱,而證人陳紅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係來自告訴人轉述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介面光電公司工廠內包裝站前,而該廠區空間甚大,場內各站區間並未有牆壁隔間,屬開放空間一情,業據證人陳紅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地點自屬工廠客戶、多數員工等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顯有誤會。次查,證人陳紅芳是否聽聞被告所言,乃屬個人感知,要不能以告訴人依當時情狀,主觀推斷在場之人無法聽聞上情,逕認證人陳紅芳確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其所為證述係源自告訴人之轉述,況證人陳紅芳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其當時確有聽聞被告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崩潰大哭一節,尚與告訴人、證人王素終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陳紅芳此部分證詞屬實。是辯護人辯稱:陳紅芳之前揭證言應係聽自告訴人之轉述云云,即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㈤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平日有推銷餐券習慣,可能因為伊拒絕
購買餐券,或是伊曾居中協調告訴人與 黃美惠 間之糾紛,還是告訴人向伊借錢之事,始讓告訴人心有不滿而誣陷伊等語,並提出餐卷影本、其與告訴人間於事發前之通訊對話內容,及被告依據FACEBOOK文章留言自行整理之資料、購買冷氣事件之說明等為據,惟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臆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公司同事 羅佩華 、黃美惠,證人羅佩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曾自被告處聽聞告訴人向被告借冊子一事,但告訴人返還冊子時,伊不在場,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已返還該冊子,而且公司員工中午吃飯、午休分兩批,伊與被告不一定會一起吃飯,102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事發時,伊都未在場,亦不知道辱罵告訴人之事等語,而證人黃美惠則證稱:伊不記得102年9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伊是否有在公司更衣室,但告訴人向被告借還冊子一事,伊都是聽被告說的,告訴人借還冊子時,伊都不在場,中午時間伊與被告不一定會一起吃飯等語,佐以證人張沛淇、陳紅芳均證稱:102年
9月20日該次,黃美惠並不在場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在更衣室內辱罵告訴人之經過,證人羅佩華、黃美惠並未親身見聞,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詞,究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聲請調閱102年9月20日介面光電公司在員工置物櫃區域(即更衣室)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向介面光電公司函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該公司函覆因已超過該公司監視器錄影資料保存期限1個月,上開期間之畫面現已滅失,無法提供調閱等情,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17日介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實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之規定,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所提出高中成績單1份,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楊美琪於上揭時間,分別在上址公司更衣室、廠區內等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12日所為2次辱罵犯行,時間已相隔月餘,且事發前爭執起因互異,自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同事關係
,僅因平日相處不睦,未予克制情緒,在上揭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自承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