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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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國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于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2年初某日,因前在某酒店內相識自稱「 劉敏君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索求帳戶,于國揚遂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劉敏君」使用,並依照「劉敏君」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匯至「劉敏君」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容任「劉敏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于國揚亦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劉敏君」及「 林君儀 」、「 林小愛 」等酒店女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先由「林君儀(音譯)」向 鍾榮豐 訛稱其妹「林小愛」即係鍾榮豐先前相識之酒店女子「 陳小愛 」,且有意脫離酒店生活,央求鍾榮豐施以援手,復由「林小愛」陸續撥打電話予鍾榮豐,向鍾榮豐佯稱愛意,且欲離開酒店需錢贖身、願隨鍾榮豐共度餘生,待取得鍾榮豐之信任後,即謊稱離職需金錢補足業績方可填補酒店違約金、在酒店打破佛像、酒瓶須賠償等為理由,要求鍾榮豐提供金錢供其使用,致使鍾榮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于國揚之上開帳戶內,再由于國揚依「劉敏君」之指示,將各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嗣鍾榮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鍾榮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于國揚固不否認前揭郵局存款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且其自102年初開始就依照「劉敏君」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復行匯出之方式,匯入「劉敏君」指定之帳戶,並因此獲得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係自98年起,經由自稱「林君儀(音譯)」之
酒店女子向告訴人訛稱其妹「林小愛」係告訴人先前相識之酒店女子「陳小愛」,且「林小愛」有意脫離酒店生活,復由自稱「林小愛」之酒店女子,利用電話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1年1月起即先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自102年1月4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榮豐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3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前揭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前揭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係被告于國揚所申設,且被告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即依照「劉敏君」之指示,於告訴人匯款當日或相隔數日內,以提轉匯兌、提轉存簿,或現金、金融卡提款後另行匯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劉敏君」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
103年10月2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帳戶存簿影本附卷足參,足徵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騙得款項、轉帳匯出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倘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非有不法目的,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之必要,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行轉出之理,況近來社會詐欺犯罪事件猖獗,詐騙集團每每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則收集、借用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者,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或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而屬個人重要物件,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自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作為轉帳之用,或允許不明來源之金錢進出個人金融帳戶,被告既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自陳具有民間工作之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因此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款項之情,自應有所預見,其猶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任由多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未向「劉敏君」究明該等款項之來源、用途,逕依「劉敏君」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至他人帳戶,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于國揚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于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容任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復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詐取金額合計達89萬8,50
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持以為詐欺集團轉帳匯兌、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用,而屬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仍在被告手中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滅失之情事,是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2年1月4日│6萬元│├──┼──────┼─────────┤│2│102年1月8日│6萬元│├──┼──────┼─────────┤│3│102年1月9日│3萬元│├──┼──────┼─────────┤│4│102年1月14日│8萬元│├──┼──────┼─────────┤│5│102年1月17日│5萬5,000元│├──┼──────┼─────────┤│6│102年1月22日│6萬2,000元│├──┼──────┼─────────┤│7│102年1月31日│5萬5,000元│├──┼──────┼─────────┤│8│102年2月19日│3萬元│├──┼──────┼─────────┤│9│102年2月21日│3萬元│├──┼──────┼─────────┤│10│102年3月4日│6萬元│├──┼──────┼─────────┤│11│102年3月6日│12萬500元(聲請意││││旨誤植為12萬元)│├──┼──────┼─────────┤│12│102年3月7日│15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植為15萬元)│├──┼──────┼─────────┤│13│102年4月16日│6萬元│├──┼──────┼─────────┤│14│102年4月19日│4萬元│├──┼──────┴─────────┤│合計│新臺幣89萬8,500元│└──┴────────────────┘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