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黃財義 自訴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被告 尤水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水和係自訴人當兵時認識之友人,於民國87年9月間與其妻 邱新妹 造訪自訴人,佯稱二人從事進出口生意,需要大筆資金,出貨後資金匯回,即可還款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分別於87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到期日為87年12月31日、88年1月25日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90萬元)供其收執以為擔保,嗣於同年12月底某日,被告又再次造訪自訴人,又佯稱需要大筆資金,明年即可回收,希望再借240萬元等語,並當場簽發6紙支票供自訴人收執以為擔保,惟自訴人因之前所持支票並未兌現,不知自訴人信用如何,乃告知:過幾天才匯款等語。嗣於87年12月31日第一張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所餘支票於到期後亦紛紛退票,自訴人遂按支票地址尋找被告,然被告早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88年6月27日對被告提起自訴繫屬本院,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為前述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底某日(因不知日期,以87年12月15日為基準),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自訴狀影本在卷可憑(原卷業經銷燬,無法調閱,參本院檔案室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即87年12月15日)經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88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9年2月16日)止之期間(共6月2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2月
6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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