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月26日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報請停止戒治,經同法院於88年6月5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因偽造貨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9號、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l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10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6公克,驗後餘重0.06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5支、提撥管1支。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注射針筒25支、提撥管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0294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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