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巷3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98年三軍部隊之應召員,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於98年6月4日,由其父 林金全 代收應於98年7月16日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05號報到之輔助軍事勤務召集令,林金全於收受2、3日後,將該召集令轉交甲○○,惟甲○○應受召集,仍無故逾召集期限二日。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召集令送達回證。(三)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四)證人林金全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妨害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聲請意旨亦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