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D367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GD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5日17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隊員警掣單舉發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於事發地點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在瑞湖街內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前車,伊之車輛為後車,但燈號為綠燈時,他在路口處偏右方,伊便直行行駛往回家的方向,但不料車身過該車4分之3處時,發生擦撞,因為發生擦撞是在綠燈剛亮沒多久,伊之時速也只有30至40公里,何來超車問題?後來做筆錄時,伊問員警怎麼說伊超車?員警說,在瑞湖街時伊為後車,所以叫超車,直到接到違規舉發單始知被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違規」,惟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皆為綠燈行駛路口,只是他偏右方,伊便直行,何來超車之問題?且瑞湖街是一條很小的街道,如果對方沒偏右方行駛,恐怕伊在候車時會被擋住,連直行都沒有辦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9年3月25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5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56374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異議人是否有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仍需依據當時一切客觀之情狀以為判斷,並不能僅以異議人確有與人發生擦撞,即遽行推認異議人有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各款之規範內容,尤其是同條第1項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明文可知,所謂「超車」應係指兩車原本係在同一車道內行駛,而屬前、後車之關係,且該後車超越前車後,並應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而言,尚非指只要兩車有併行超越之情形,即屬於「超車」之行為。雖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是直行車,異議人的車在伊後方,當時伊要左轉,因為車道的寬度只能容納一輛車通過,伊在綠燈要左轉的時候,注意對向無來車,突然發現一台與伊同向的車子出現在伊左前方,伊緊急煞車,還是撞到。車禍發生的時候,伊無偏右行駛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惟此不僅為異議人堅決否認,並到庭陳稱:伊在瑞湖街的確是證人的後車,當時證人應該是偏右行駛,在伊的右前方,伊在後面看得比較清楚,證人的車輛確實是偏右行駛。證人可能是沒有察覺到,她在看什麼伊不知道。伊車子車身已經過了,伊沒有看到她有左轉的意向。當時路口的空間是足夠讓伊直行的,伊不需要往左繞,萬一對向車過來怎麼辦。伊經過他的車子時,應該是有保持安全距離伊才會過去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是否有上揭規定之超車行為,即非無疑;再觀諸現場照片,並參照該事後製作之現場圖,可知瑞湖街僅2.6公尺寬,確無法容納二輛車輛併行,然自停止線開始,至斑馬線之路口,即向外展開,成為一寬闊的十字路口,此時若果如證人甲○○所述,行進緩慢準備左轉,而異議人則是直行,則異議人所辯其係與證人甲○○平行等語,即非無可採。復佐以證人甲○○亦到庭詰證稱:當時伊已經通過停止線。因為當時剛綠燈,伊就先通過左轉線,當時對向應該是沒有來車。伊是停等紅燈的第一台車,一通過停止線伊就左轉。一綠燈之後,伊打左轉燈,車身就會慢慢往左行駛,因為時間有點久,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過了斑馬線才左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到庭陳稱:當時證人應該是偏右行駛,在伊的右前方,證人應該是在路口接近一半的地方,兩台車都過了斑馬線之後,證人稍微偏右速度緩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
7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既自承為停等紅燈的第一台車,可知當時於該停止線之前,確只有甲○○之車輛,並未發生異議人超車之行為,而擦撞之事故應發生於超過停止線或是斑馬線之路口,該路口經查應可同時容納二台車輛併行前進,而非屬於僅可容納一台車輛行駛之狀況。從而,該處路口確有容納二台車輛併行之空間無誤,是自不能遽為異議人有超車行為之認定。
(三)又縱異議人確有超車行為,則是否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亦有可議之處。查證人甲○○到庭詰證稱:當時的車速應該只有2、30公里,因為伊要左轉還要注意對向來車,車速一定很慢。撞到的時候發現異議人在左邊。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伊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否於左轉之前有看左後視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可推知證人甲○○於事發當時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亦即在通過停止線之路口欲左轉時,只注意對向來車,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使其與異議人擦撞後,始發現異議人在左邊,從而異議人何時超車、是否有保持適當間隔,亦無從證明,是縱異議人有保持適當間隔,亦可能因證人甲○○疏於注意,而無法避免擦撞事故之發生。而證人甲○○之車輛當時車速減緩,異議人在其後方,確有可能認為其要待轉,遂直行通過,證人甲○○固到庭詰證稱: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
7月26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到庭陳稱:伊從後面,想她可能是右轉車,且伊家就在前面,伊車子過了4分之3,突然發現,伊車子的右後方好像被擦撞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縱有打左轉的方向燈,惟因其車速減緩,異議人認其要待轉,而直行通過,如於通過停止線或斑馬線後二車併行時,證人甲○○始打左轉方向燈,自無法期待異議人有發現之可能。又異議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固記載「我便沿該自小客左側超車直行」云云,惟查因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只能知悉二車輛行駛之路線,至於二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究竟在車道上確實位置為何已經無從知悉,則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是否有超車行為、若果有超車行為,於超車時與證人甲○○之車輛之間是否保持適當間隔,亦無從確認,且異議人到庭陳稱:員警當時問伊是否是在她後面,伊說是,結果警察就寫成伊是超車,但是伊是與證人平行一起過去的。當時天色暗,伊也沒注意看警員寫的筆錄,他也沒叫伊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所辯其未有超車行為,且於行經該車旁邊時業已保持適當間隔等語,即非無據;另輔以本件事故現場圖及證人甲○○之證言研判,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自難僅以異議人與證人甲○○確有發生擦撞一情,即行推認異議人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是舉發機關既未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辯難謂無理由。是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異議人片面之陳述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已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異議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並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