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淑芬 」署名壹枚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淑芬」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遂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暨關於「...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威寶電信承辦人員誤信係陳淑芬欲辦理該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誤而應允申請,並核發該門號之SIM卡1枚(搭配專案手機
1支,三星牌/型號J208/黑色)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淑芬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再者,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犯:被告偽造陳淑芬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
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如欲自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而為使用,均須填具制式申請書後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乃眾所週知之事,堪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應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冒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已將手機及SIM卡寄還威寶電信且無欠費,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簽章」欄上所偽造之「陳淑芬」署押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