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執行出所;又於93年、94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嗣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21時許,在花蓮市○○街○○號5樓之1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查獲,並扣得 黃文愷 (業經另案判決)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三)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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