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玉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98年6月14日4時25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中興66之4號告訴人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塑膠椅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外側髖部血腫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98年11月5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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