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隨手拾起甲○○所有置放在地下室內之畚箕、石塊、木棒等物(業經甲○○領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竊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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