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告清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癸○○
壬○○○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K─A連接線所示之第一層樓建物(面積為貳點捌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M─T─A連接線及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二層樓建物(面積分別為壹點參伍平方公尺,零點參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三層樓建物(面積為零點參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四層樓建物(面積為零點參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壬○○○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五層樓建物(面積為零點參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及C─L─D─E─G─H─I─J─K─B─C連接線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零點參參平方公尺,壹拾參點玖肆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己○○、乙○○、癸○○、壬○○○、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先後取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八四九及九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往測量,發現同地段九0三地號(下稱九0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巷○○號、二五號二樓至五樓,及同巷二七號無權佔用其所有之九0六地號土地,茲查被告辛○○為上開二五號建物所有人,被告丙○○、己○○、乙○○分別為二五號二至四樓所有人,被告癸○○、壬○○○則共有上開二五號五樓,上開二七號建物則係被告庚○○所有,排除侵害,爰訴請㈠被告辛○○應將九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K─A連接線所示之第一層樓建物,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M─T─A(準備書狀誤繕為A─B─K─A)連接線及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二層樓建物,面積分別為一點三五平方公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三層樓建物,面積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四層樓建物,面積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癸○○、壬○○○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五層樓建物,面積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㈥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及C─L─D─E─G─H─I─J─K─B─C連接線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四張、建物登記謄本六份、地下一層及第一層平面圖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另聲請訊問證人 吳弘 。
乙、被告辛○○方面:
一、陳述: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無意見,願意拆除。
丙、被告己○○、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無意見,如有越界,因係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當時測量人員之問題。
丁、被告丙○○、癸○○、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雖兩造自行委由地政機關及鈞院囑託測量之結果均有佔用九0六地號土地,惟被
告丙○○、癸○○、壬○○○所有之建物係合法建物,自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卷附資料觀之,益見上開建物未越界建築。
㈡台北市○○區○○街○○巷巷道雖未拓寬,但九三巷另側之古亭國小圍牆有內縮,土地經界線可能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二份(均為影本)為證,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七四使字第六五八六號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所示九0三地號及九0六地號地界線、建築線、房屋位置,並聲請改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並請測量員標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0三地號土地地界線,暨比對上開圖面,另聲請由被告辛○○接同建築師及建商到庭說明,暨聲請訊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以明土地經界線是否有問題。
戊、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援引被告丙○○、癸○○、壬○○○之陳述外,另補稱:㈠被告庚○○所有二七號一樓為七十五年間透過訴外人巨東建設向原所有人 龔龍飛 等人所購買,不知建物佔用九0六地號土地。
㈡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平面圖,九0三地號及九0六地號土地地界非延圍牆
牆面,而係斜向牆內(此圍牆非二七號這棟大樓所蓋),又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對照,本棟大樓應無佔用九0六地號土地。
㈢再縱有佔用之事實,若原告不能價購土地,被告亦願協調歸還,惟請原告將拆除部分修復。
三、證據:援引被告丙○○、癸○○、壬○○○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建築平面圖、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現地檢查報告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一至五樓平面圖、使用執照竣工圖、面積計算表、施工計劃表各乙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五份(均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九、九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其上如附圖A─B─K─A連接線所示之第一層樓建物(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遭被告辛○○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其上附圖A─M─T─A連接線及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二層樓建物(面積分別為一點三五平方公尺、0點三三平方公尺)遭被告丙○○所有門牌編號同上二五號二樓建物無權佔用,其上附圖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三層樓建物(面積0點三三平方公尺)遭被告己○○所有門牌編號同上二五號三樓建物無權佔用,其上附圖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四層樓建物(面積0點三三平方公尺)遭被告乙○○所有門牌編號同上二五號四樓建物無權佔用,其上附圖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五層建物(面積0點三三平方公尺)遭被告癸○○、壬○○○共有之門牌編號同上二五號五樓建物無權佔用,其上附圖C─D─L─C連接線及C─L─D─E─G─H─I─J─K─B─C連接線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遭被告庚○○所有門牌編號同上巷二七號建物及圍牆無權佔用,為排除侵害,爰訴請被告將其佔用如上所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陳稱願意拆除佔用九0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被告己○○、乙○○則稱: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無意見,如有越界,因係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當時測量人員之問題等語。
被告丙○○、癸○○、壬○○○則辯以:雖兩造自行委由地政機關及鈞院囑託測量之結果均有佔用九0六地號土地,惟伊等所有之建物係合法建物,應無越界建築。又台北市○○區○○街○○巷巷道另側之古亭國小圍牆有內縮,土地經界線可能有問題云云。
被告庚○○除援引被告丙○○、癸○○、壬○○○前揭抗辯外,另以二七號一樓為七十五年間透過巨東建設向龔龍飛等人購得,不知有越界佔用九0六地號土地,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平面圖,九0三地號及九0六地號土地地界非延圍牆牆面,而係斜向牆內(此圍牆非二七號這棟大樓所蓋),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本棟大樓應無佔用九0六地號土地。再縱有佔用之事實,若原告不能價購土地,被告亦願協調歸還,惟請原告將拆除部分修復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八四九、九0六地號土地為其有所,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而其主張被告辛○○所有門牌編號二五號建物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A─B─K─A連接線所示(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門牌編號二五號二樓建物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A─T─M─A(準備書狀誤繕為A─B─K─A)連接線及C─D─L─C連接線所示(面積分別為一點三五平方公尺、0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門牌編號二五號三樓建物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C─D─L─C連接線所示(面積0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門牌編號二五號四樓建物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C─D─L─C連接線所示(面積0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癸○○、壬○○○所有門牌編號二五號五樓建物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C─D─L─C連接線所示(面積0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門牌編號二七號建物及圍牆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C─D─L─C連接線及C─D─E─G─H─I─J─K─B─C連接線所示(面積分別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等情,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己○○、乙○○、丙○○、癸○○、壬○○○、庚○○否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各辯以前揭情詞,並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建築平面圖、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現地檢查報告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一至五樓平面圖、使用執照竣工圖、面積計算表、施工計劃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有建物是否逾越系爭九0三及九0六地號經界線?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茲敘述如下:
㈠雖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所復檢送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然被告己○○、乙○○、丙○○、癸○○、壬○○○、庚○○質疑測量之準確度,本院嗣 依伊 等之聲請,改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鍵測原圖上(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經測量員鑑定圖上敘明,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圖檢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鑑定書較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精密正確。而被告復不爭執上開鑑定圖之內容,且經原告引為被告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之證據,是本件以上開鑑定圖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所有前揭建物之七四建字第八四六號建照執照卷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面
,前揭門牌編號二七號建物之位置幾乎在系爭九0三及九0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又觀之被告所有前揭建物之七四使字第五八六號使用執照卷附竣工「背面玻璃磚」照片(第十七頁左下角),前揭甫完成建造之門牌編號二五號、二七號建物背面亦緊鄰鄰地(即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基此,上開建物非無越界建築之可能。又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前揭使用執照卷附「背面玻璃磚」照片相互對照,上開二五號、二七號建物背面所鄰之圍牆應係建築時所搭之擋土牆之類之牆壁,此從牆面可見鋼筋及不整之水泥牆緣即明,尚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目前上開二七號一樓之圍牆(如附圖G─H─I─J─K連接線)不同,應堪認目前之圍牆非建造之初即已存在,亦即非得以目前所見之圍牆(如附圖G─H─I─J─K連接線)作為系爭九0三及九0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另徵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鑑定圖示,二七號建物建築物本身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如附圖C─D─L─C連接線),其範圍不大,參酌前揭建照執照所附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面,二七號建物建築之時極有可能已逾越系爭九0三及九0六地號土地經界線。雖被告丙○○、癸○○、壬○○○、庚○○辯稱前揭九三巷巷道曾拓寬,另側之古亭國小圍牆內縮,土地經界線可能有問題云云,惟依伊等所辯,巷道拓寬之部分乃減縮古亭國小校園面積,自與被告所有建物無關,巷道另側系爭九0三及九0六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無受影響,尚難以此巷道拓寬之情,遽為上開鑑定圖非精準及不可採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經過精密儀器及嚴謹測量程序繪製之鑑定圖,主張被告所有前揭如附圖所示建物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應認可取。
㈢被告丙○○、癸○○、壬○○○、庚○○除爭執鑑定圖精確度,被告己○○、乙
○○除稱可能係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當時地政人員之問題外,尚無如附圖所示建物有占有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抗辯,且無提出攸關此部分抗辯之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之事實,即堪認定。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佔用之部分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惟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乙○○雖稱請求原告價購佔用部分之土地,然伊等並無證明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知悉前揭附圖所示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請求原告價購之權利,此項抗辯,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揭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應為可採,被告己○○、乙○○、丙○○、癸○○、壬○○○、庚○○所辯均無可取。另被告辛○○前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但於言詞辯論期日改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拆除佔用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之建物均無意見,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屬對於訴訟標的認諾。從而,原告為求排除侵害,請求㈠被告辛○○應將九0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K─A連接線所示之第一層樓建物,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T─M─A連接線及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二層樓建物,面積分別為一點三五平方公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三層樓建物,面積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四層樓建物,面積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癸○○、壬○○○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所示之第五層樓建物,面積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㈥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C─D─L─C連接線及C─L─D─E─G─H─I─J─K─B─C連接線所示建物,面積分別為0點三三平方公尺,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有前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之情形不一,不宜由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被告所有前揭建物占有系爭九0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己○○、乙○○、丙○○、癸○○、壬○○○、庚○○之敗訴部分,核無不合,亦依上開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辛○○部分,雖原告對之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本於被告辛○○之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駁回其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一:
被告辛○○:壹仟分之玖陸被告丙○○:壹仟分之陸捌被告己○○:壹仟分之肆被告乙○○:壹仟分之肆被告癸○○、壬○○○:壹仟分之肆被告庚○○:壹仟分之捌貳肆說明:⑴被告丙○○佔用之A─T─M─A連接線二層樓建物係在被告辛○○佔用之
A─B─K─A之上方,亦即被告丙○○、辛○○均佔用A─T─M─A連接線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伊等平均分擔,而M─B─K─T連接線則係被告辛○○單獨占有,應由被告辛○○自己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⑵被告丙○○、己○○、乙○○、癸○○(與壬○○○共有)、庚○○均占有
C─D─L─C連接線部分之土地,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伊等平均分擔。另C─L─D─E─G─H─I─J─K─B─C連接線部分之土地乃被告庚○○單獨佔用,應由被告庚○○自己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被告丙○○部分:新台幣壹萬元被告己○○部分:新台幣壹萬元被告乙○○部分:新台幣壹萬元被告癸○○、壬○○○部分:新台幣壹萬元被告庚○○部分:新台幣柒拾肆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