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受雇於桂冠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冷凍食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在行經文化路與仁化街口欲右轉仁化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駛至路口注意右方來車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貿然右轉仁化街,致該車右側前方撞及右側直行由乙○○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使該機車人車倒地,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在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其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且其車右方並無車輛,是機車撞到其車之右前方車門云云。惟查,被告駛至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指述之撞擊情形,核與車輛毀損情形相符,此有告訴人修復機車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而參酌二車毀損之情形及告訴人之機車確係在其所駕之車右方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車右方並無車輛及是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此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二二四一號函存卷足參,且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有中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雇於桂冠食品有限公司,為運送冷凍食品之貨車司機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前揭告訴人受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警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該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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