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罪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右揭二罪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現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二、三日,見「跳蚤雜誌」刊登「買賣統一發票」之廣告,即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謝 」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小謝」所出賣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共九紙(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整紙發票均係偽造,並將統一發票號碼以數字號碼章偽造成可兌換五獎之中獎號碼,而後將偽造之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其上)(起訴書誤載為變造後四碼號碼與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五獎號碼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每紙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臺北縣光復橋下,向「小謝」買受之。進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偽造之統一發票九紙,於各該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連續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詐領第五獎獎金共九次,使上開承辦給獎業務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每次均如數交付獎金九百九十六元(按第五獎獎金為一千元,扣除印花稅四元,每紙發票實得九百九十六元),足生損害於各銀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前開統一發票是否經偽造、變造,經財政部印刷廠鑑定前開統一發票九紙均係偽造,始偵知上情。計甲○○藉前開方法共詐得獎金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元)。
二、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二、三日,見「跳蚤雜誌」刊登「買賣統一發票」之廣告,即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謝」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以每紙三百元之代價,在臺北縣光復橋下,向「小謝」買受統一發票九紙。進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前開統一發票九紙,於各該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銀行,領取第五獎獎金共九次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不知前開統一發票九紙均係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九紙,無統一發票暗記,真品之發票則均於每期中設定不同
之暗記;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紙張左側邊緣無撕裂線,真品紙張左側邊緣則有加工撕裂線;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背面「檢舉不法郵政信箱」處外框為虛線,真品外框則為實線波浪形長方格;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之邊框大小與真品之邊框大小不同;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紙張以鋼印壓記浮水印型,不具透光性,具硬調輪廓,真品則以迎光透視,可看到透明清晰之浮水印,印記為統一發票;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浮水印圖樣、圖樣間距、印記字體亦與真品不同;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文字部分為平版印刷,印紋為滿版實心,數字部分以數字號碼章直接蓋印而成,真品則全部為突版印刷,文字、數字印紋中間因印刷壓力擠壓,油墨偶有淡白空隙現象,且邊緣有印墨堆積之特徵跡象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財印政字第○九○○○○一二四九號函檢送以甲○○名義持以領獎之統一發票九張鑑定結果分析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而臺灣省境內並無前述統一發票九紙上所蓋發票人「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案件中(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四九六一號卷宗)查明屬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八二一○○號書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二二一九九一號函各乙紙附於該刑事卷可稽(附於右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卷宗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則前揭統一發票九紙,顯係整紙均係遭偽造,並將統一發票號碼以數字號碼章偽造成可兌換五獎之中獎號碼,而後將偽造之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其上,要屬無疑。從而,公訴人認前開統一發票九紙均係經變造後四碼號碼與當期開獎之統一發票五獎號碼相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者,統一發票可經由每月開出之號碼比對發票上之號碼兌換獎金,中獎一千元
者(即第五獎),需發票號碼之後四位數字與開出之中獎號碼後四位數字相符始為中獎,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自自稱為「 小劉 」之成年男子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二、三日,即以每紙三百元之代價,一次買受均中獎一千元之統一發票九紙,衡之情理,欲中獎一千元已非易事,況乎九紙均中獎一千元之發票?且核諸被告兌領之統一發票九紙(附於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發票金額均係六百二十元(附表編號七金額不詳除外)、發票人均係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其中三紙統一發票後四碼均為一一六○,餘九紙統一發票後四碼均為五八七五,且該九紙統一發票號碼其中三紙為CQ00000000、CQ00000000、CQ00000000,餘六紙為CQ00000000、CQ00000000、CQ00000000、CQ00000000、CQ00000000、CQ00000000,號碼極度相似或相同,凡此種種,均可見「小劉」所出賣之統一發票來源有異,則被告對該九紙統一發票均係偽造,當有所認識。況被告買受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後,即於同日以分批之方式,先後至附表所示之不同銀行兌換獎金,倘被告確係持真實中獎之統一發票領取獎金,又何需於同日,分別至不同銀行領取獎金?是其辯稱不知右開統一發票九紙均係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
資料後,持以向上開銀行詐領第五獎獎金一千元共計九次,顯係施用詐術,致上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每紙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九百九十六元(尚應扣除印花稅四元,此觀之前開統一發票九紙背面所貼之印花即可明),計共詐得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銀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亦堪以認定。職是,公訴人與被告均認共計詐領九千元,亦有所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該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布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明知向「小謝」之成年男子所買受之統一發票九紙均係偽造,仍持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兌獎,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獎金,足生損害於各銀行、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前述統一發票九紙均係偽造,而非變造,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二罪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右揭二罪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為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兌領之次數共九次,嚴重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兼衡其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統一發票九紙,既經被告交予銀行兌領獎金而離其持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號碼│兌換銀行│發票金額及發票人│├──┼────────┼───────┼───────────────┤│一│CQ│板橋信用合作社│六百二十元│││00000000│新莊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二│CQ│萬泰商業銀行│六百二十元│││00000000│三重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三│CQ│富邦商業銀行│六百二十元│││00000000│新莊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四│CQ│富邦商業銀行│六百二十元│││00000000│三重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五│CQ│中興商業銀行│六百二十元│││00000000│三重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六│CQ│花蓮中小企業銀│六百二十元│││00000000│行新莊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七│CQ│花蓮中小企業銀│不詳│││00000000│行三重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五│││││0000000)│││├──┼────────┼───────┼───────────────┤│八│CQ│上海商業銀行│六百二十元│││00000000│新莊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九│CQ│中小企業銀行│六百二十元│││00000000│南三重分行│泰立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五│││││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