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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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炎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有限責任台北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處理聯合社給付客戶貨款之業務,主要負責內帳部分,平日係由聯合社資訊室將客戶相關書面資料(內容包括客戶戶名、銀行帳號、地址、電話、每月應付廠商金額之報表)交予甲○○,再由甲○○憑上開書面資料利用電腦輸入磁片內交給銀行,而由銀行依磁片所輸入之資料將金額轉帳到各廠商之帳戶中。甲○○係為聯合社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緣甲○○因夫兄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嗣因經商失敗而由甲○○負責代償債務,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在上址,將該聯合社資訊室所交付客戶相關之書面資料輸入磁片時,明知其不知情之婆婆 陳素麗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為聯合社給付貨款之廠商,竟違背其受僱處理聯合社財產事務之任務,以不正之方法,將陳素麗姓名及其於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受款金額等虛偽資料,登載於所制作之聯合社匯付貨款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聯合社(犯罪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交予不知情之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亞太銀行)行員,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使之自動匯款轉入其所使用之陳素麗之上開帳戶內,而取得他人財產,先後共得逞十五次,匯入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致生損害於聯合社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聯合社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合社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份及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亦有亞太銀行整批匯款資料明細表、案外人陳素麗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此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因應電腦犯罪所增訂,為學理上所謂類似詐欺之行為。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必須以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必要,而陷於錯誤又需相對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詐術之內容有意識之可能,始足以當之,否則倘相對人就內容並無意識,則何來陷於錯誤之可能?故詐欺罪之陷於錯誤必需以相對人就詐術內容有意識之可能為首要條件,合先敘明。至相對人將其意思表示透過機器對外為之,於現今科技發達下,比比皆是,則機器自可認為係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延伸,故對於機器之詐欺,自可視為對於相對人之詐欺;復查相對人透過機器表現其意思時,係透過事先設計之電腦程式,於交易第三人在符合特定情況時(如投入銅幣之重量相符、金融卡之密碼正確等),由機器給與對價之服務,故在程式得審核之範圍內(如前開銅幣之重量、金融卡之密碼),自得視為相對人有意識之範圍,反之於程式得審核之範圍外(如投入相同重量之偽幣,該偽幣來源為何?盜用他人之金融卡,其使用之權源為何?)則非電腦程式所得審認,自應認為相對人就此等事實,無意識之可能,自無從認為對相對人構成詐欺,從而無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相繩,因此以繼受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於詐欺罪章增訂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等條文以規範此等詐欺行為,此由本條立法增修說明欄「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益明。故本條規範目的,即在於填補原有詐欺罪體系上之不足,避免行為人偶然因機器之程式設計而得引用機器之無意識而阻卻其詐欺罪之成立。至行為人於執行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之程式中,暗藏其他不正指令或以虛偽資料,使他人經由電腦處理之結果遭受財產之損害,行為人並因此獲致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暗藏指令行為」,即為本條繼受之日本刑法所欲規範者,且其輸入之方式,不論係親手輸入,或透過他人(包括被害人自己,如資料之提供、磁碟片之交付或是透過網路散布病毒程式,即所謂間接輸入)而輸入,均在所不論。
三、本件被告違背其為聯合社處理財產之任務,將虛偽之資料輸入磁碟片中,交予不知情亞太銀行之行員,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將上開虛偽資料之磁碟片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將金額自動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不正輸入之罪。至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將虛偽之電磁紀錄交予亞太銀行之行為,僅係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法條而已,附此說明。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將磁片中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即所謂間接輸入),藉以取得他人之財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將虛偽之資料予以輸入磁碟片中,該磁碟片即屬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再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背信、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不正輸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至公訴人認以背信之重罪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急需處理金錢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後悔莫及,且事後已先返還二十二萬元(有匯款單在卷),被告並將案外人陳素麗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摺及陳素麗名下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保管,固因雙方對於金錢返還之內容仍不一致,遂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有誠意解決本件債務,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次數│時間│地點│得款金額│├──┼─────┼──────────┼──────────────┤│一│八十八年│台北縣中和市○○路│二萬五千四百元│││八月二十日│一七六號│││││││├──┼─────┼──────────┼──────────────┤│二│八十八年│同右│四萬五千六百元│││九月十六日│││├──┼─────┼──────────┼──────────────┤│三│八十八年│同右│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月三十日│││├──┼─────┼──────────┼──────────────┤│四│八十八年│同右│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十月八日│││├──┼─────┼──────────┼──────────────┤│五│八十八年│同右│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十月十四日│││├──┼─────┼──────────┼──────────────┤│六│八十八年│同右│三萬六千七百元│││十月二十日│││├──┼─────┼──────────┼──────────────┤│七│八十八年│同右│六萬零一百四十元│││十一月二日│││├──┼─────┼──────────┼──────────────┤│八│八十八年│同右│四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十一月十六│││├──┼─────┼──────────┼──────────────┤│九│八十八年│同右│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十八年│同右│四十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十二月十日│││├──┼─────┼──────────┼──────────────┤│十一│八十八年│同右│四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十二月三十│││││日│││├──┼─────┼──────────┼──────────────┤│十二│八十九年│同右│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一月十三日│││├──┼─────┼──────────┼──────────────┤│十三│八十九年│同右│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一月二十五│││││日│││├──┼─────┼──────────┼──────────────┤│十四│八十九年│同右│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二月十六日│││├──┼─────┼──────────┼──────────────┤│十五│八十九年│同右│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三月十四日│││├──┼─────┴──────────┼──────────────┤│總計││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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