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QBO-八
九六號輕型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及環河路交叉路口,遭被告乙○○駕駛之CP─五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破裂之重傷害,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左列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再轉診台大醫院治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須支付二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開醫療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原本任職於摩典科技有限公司,年薪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依現行法令規定,女性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告現為三十二歲,至少喪失勞動能力二十八年,減少工作收入約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重大傷害,生活已無法如常,精神受創至深,而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卻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八萬元。
⒋綜上所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件、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五件、摩典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就鈞院刑事庭對於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雖已服刑完畢,但伊仍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且目前僅擔任臨時工,沒有錢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判決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0五號執行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原告自八十七年度迄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函請台大醫院查明原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之金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原告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QBO-八九六號輕型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及環河路交叉路口,遭被告乙○○駕駛之CP─五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破裂之重傷害,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二十二萬元、減少工作收入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八萬元,合計請求二百萬元。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雖已服刑完畢,但仍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且目前僅擔任臨時工,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CP─五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六九九巷與環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外線車道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眼破裂,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左眼球摘除手術,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月三十一日(八八)診字第四四一號診斷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校附醫密字三○四七一號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㈡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五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雖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伊行經該路口時,有停下來查看,係原告丙○○騎車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但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右前車頭大燈上方面板凹陷,而原告之機車則係車前置物籃受損,參諸被告於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要左轉往新莊環河路,我煞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撞到後我車子有出路口一點,車身彎(斜)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欲左轉時,原告之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並未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原告先行,始會導致如此之撞擊點,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情形天候雖有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尚可,為其所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由外線車道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在路口外暫停讓橫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其車頭駛出路口妨害原告通行,致右前車頭與原告車前置物籃碰撞,以致肇事,則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行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附北鑑字第八九一二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加以審認,認為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衡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則須負有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當天轉至台大醫院外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住院於外科部病房;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眼科部門診一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六日各至外科部門診一次;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七日、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九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五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各至眼科部門診一次,業據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三七八0號及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單二十八件可稽。上開醫療費用證明單上之支出金額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負擔部分,另其中證明書費三千二百二十元部分,核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亦予剔除,所餘五萬五千七百零八元部分,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及該收據所載治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左眼失明,須裝置義眼,支出珊瑚義眼眼球等物,共支出四萬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可憑,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九萬五千七百零八元,自應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眼破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左眼球摘除手術,屬視力障害,障害項目為第十九項「一目失明」,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八級殘廢,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三七八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工作性質、智能、年齡等因素,認為其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十分之三,而原告在未受傷前,任職於摩典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月薪三萬五千元、年薪四十五萬五千元,亦有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四份足證,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455,000X0.3=136,500〕。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其工作能力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則其應於一百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年滿六十歲,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車禍發生日起至一百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共三十一點三八年(三十年又一百四十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其得請求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136,500X19.029315+136,500X0.38X(19.000000-00.029315)=2,617,84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惟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眼破裂之重傷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左眼球摘除手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急診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接受時間長達二年六個月、次數十餘次之治療,其左眼視力功能已完全喪失,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薪資所得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二十八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計有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二十八萬元,總計為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95,708+2,617,843+280,000=2,993,551〕,而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各自應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2,993,551X0.8=2,394,841〕。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