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口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止,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第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某時止,在上址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四樓住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某時止,在上址住處,連續以燃燒自製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迄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三九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秤量所購毒品是否足量及分裝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八四四二號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三九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施用量微而經檢驗無法超過閾值,且被告堅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三九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可疑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三九公克);扣案可疑結晶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二三九六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陸㈠字第九○一七九○五六號鑑定通知書、該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裁定書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存卷足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觀察、勒戒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條例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三九六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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