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雯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
王志陽律師被告 林保華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90號,107年度偵字第737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7226號,第7468號,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為址設 新竹縣 ○○鄉○○路○號私娼寮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間,明知以監護工名義合法入境我國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且亦知悉甲1因不通我國語言,復因不熟悉新竹縣○○鄉○○路一帶之環境及求援管道,客觀上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利用甲1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竟意圖營利而使甲1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透過其所經營私娼寮內之越南女子乙○○為翻譯,使甲1在新竹縣○○鄉○○路○號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資牟利,而甲1因迫於無奈,遂應允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戊○○則自其中抽取200元,而甲1自106年1月6日起迄106年1月25日間止,陸續在上開私娼寮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約10次,戊○○因此從中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嗣甲1於106年1月25日不堪從事性交易之壓力,遂透過通訊軟體與其在我國境內之越南籍親戚 阮文河 聯繫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開私娼寮內查緝,因甲1藏身處隱密,未遭警發現,而戊○○得悉係甲1報警後,遂命不知情之丙○○於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1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甲1始得離開上開私娼寮。
二、戊○○為前開私娼寮之實際負責人,而丙○○、丁○○、 陳玉季 、 陳柏伸 及 黃聖雄 則受僱於戊○○(陳玉季、陳柏伸及黃聖雄3人此部犯行,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丙○○、丁○○、陳玉季、陳柏伸及黃聖雄,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戊○○所經營位在前開私娼寮門口攬客並介紹消費方式之方式,容留、媒介越南女子NGUYENTHITH甲NHHUYEN、
VOKIMTUYEN、DINHTHING甲N及乙○○(綽號分別為 小咪 、 阿文 、QQ及 可可 )等4名女子,以每次1,300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詳細性交時間及次數均如附表一所示)。戊○○於每次性交易中抽取200元,丙○○及丁○○每日固定自戊○○處收取日薪約500元,而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則每日固定自戊○○處收取日薪約2,000元之報酬,其餘皆歸上開女子所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於107年4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上址查獲陳玉季、陳柏伸及黃聖雄等3人及男客 楊証淦 、 蘇其豐 、葉宗明、 李世明 等男客與上揭4名女子,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因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1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1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證人丁○○、丙○○、甲1及阮文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新工派出所106年1月27日之職務報告,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證人丁○○、丙○○、甲1及阮文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戊○○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新工派出所於106年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89頁)為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⒊此部分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戊○○、丙○○及丁○○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⒉此部分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
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容留甲1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106年1月25日請證人丙○○駕車搭載甲1前往三民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甲1是自願前來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我並沒有逼迫甲1從事性交易,也沒有控制她的人身自由,106年1月25日警察來臨檢後,甲1說是她報警並且想回越南,所以我就請丙○○開車載甲1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之實際
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容留甲1在新竹縣○○鄉○○路○號內以每次1,300元至1,500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其則自其中每次收取200元以資牟利,嗣戊○○於106年1月25日警前往上開私娼寮查緝,而被告戊○○得悉係甲1報警後,遂命不知情之丙○○於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1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甲1始離開上開私娼寮乙情,為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甲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106偵10690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10960卷第19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3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5月2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61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4頁至第21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雖辯稱係甲1自願從事性交易,伊並未逼迫甲1從
事性交易,且更未控制甲1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口販運,係「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立法理由特別就其中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說明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是依上開說明,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如經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物理上不法強制手段,本質上無被害人同意與否之問題,如係出於行為人之不當行為(諸如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導致被害人所為「同意」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者,亦屬之。從而,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行為人使用物理上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當屬人口販運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口販運罪而應依刑法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等規定論處,固不待言,惟被害人原本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被害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抉擇,因此聽從行為人之指示或要求從事性交易,當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查:
①證人甲1於106年2月21日及107年1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
106年1月5日我是入境臺灣當幫傭,在越南簽合約是要來臺灣照顧一個行動不方便的老阿嬤,越南的 仲介 公司人員就跟我說在臺灣機場有WIFI跟越南聯絡,在越南仲介的人會教我怎麼走,到臺灣後,越南那邊的人是用通訊軟體傳錄音檔給我,叫我到外面後上黃色的計程車,然後打開錄音檔的給計程車司機聽,然後司機就帶我到到機場外面一段路後,就看到1男1女開一台車站在馬路對面,拿著一張寫我的名字寫的甲4紙,司機就帶我過去,我就把行李上另外一台車,然後就被帶到一個三層樓的透天厝,當晚我就在該透天厝3樓睡覺,106年1月6日越南的仲介傳簡訊給我,要我起來去工作,我就被一個男子帶到賣淫的地方,就是我有拍照向親戚求救警察來找的地方,我到該處後看到小小的鐵皮屋,我以為那個就是我要照顧老人的地方,那裡有雙層門,第一層打開來我還沒有看到什麼,到第二個門打開後我才看到裡面都是穿比基尼的小姐,我看到這個情況就知道不是帶我來照顧老阿嬤,有一個女的帶我進去房間,給我一套很薄的睡衣,叫我換衣並幫我化妝,我因為很害怕所以哭的很大聲,那邊的人就把我帶到2樓去,然後就把我關在2樓的房間裡,我也無法出去外面,106年1月7日時,去接我的那個女子和另外一個越南女生上來二樓跟我說我是以29萬元被賣來,所以要在這邊工作還完29萬元,才能回越南,我說我不想要賣淫,但該名女子就說如果我不答應,就會找人去傷害我在越南的家人,我因為被恐嚇,只好在106年1月7日晚上換衣服,跟那些小姐站在一起,然後就有一個男生在外面把客人拉進來,客人進來後選到我,然後我就被逼和該名男客進房間從事性交易,我後來受不了,我就上去二樓哭,並傳簡訊去問越南的仲介,但仲介說我都到這邊了,就是要我接受,之後就把我封鎖,所以我就沒辦法跟越南仲介聯絡,我106年1月7日晚上開始接客,每天都要跟客人做性交易,因為很少接客、不配合,去機場接我的人我覺得是老闆娘就過來打我的臉,叫我不要搗蛋,並說其他小姐一天都接很多客人,但我一天就只有接1、2個,而且每天就只有給我吃半碗飯,我只好假裝配合並且從106年1月7日開始就想辦法要跟外面的人聯繫,之後我有打電話跟在越南的母親聯絡上,我母親先叫我跟一個同村人在臺灣叫「 阿俊 」的男子用臉書聯絡,我有跟阿俊聯絡,但是「阿俊」說他現在沒有辦法來幫我,但他給我另一個男生親戚叫「 阿河 」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阿河」,「阿河」就去報案,並且叫我用手機定位、拍攝房子的周圍,還要我去要地址,我有聽過裡面的小姐說過那邊是「8號」,我用手機將手伸出窗戶外面拍照,並用臉書把照片傳給「阿河」,「阿河」就去報案,「阿河」跟我說現在他跟警察要到我住的地方,其他小姐知道警察要來就把衣服穿起來,其中有一位叫「 阿貴 」的小姐就接了老闆娘的電話後,我就被其他小姐把我帶到2樓房間內的小房間中關起來並把我的手機沒收,另一個小姐跟我說如果警察來了,我不可以吭聲,如果我吭聲,就要把我殺掉,警察走了之後,其他人用一陀衛生紙捲起來丟到我的臉上,老闆娘來之後叫其他的小姐移到別的地方,剩下我、老闆娘和阿貴,老闆娘要阿貴跟我翻譯講說叫我去警察局自首,說是我自己來台灣,可是我迷路20幾天,現在自首回越南,如果我沒有講到他們的話,他們會給我罰款錢跟機票錢回越南,但如果我把他們說出來,他們會把我殺掉,然後去越南把我的老公跟小孩殺掉,而且她說在警局她都有認識的人,我說什麼他們都會知道。後來在我工作場所的一個男生載我去警察局自首,在去之前,我有跟阿貴要回我的電話,阿貴就把SIM卡折斷,並把手機裡面的錄音及相片都刪除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是被一個禿頭矮矮的男子載到三民派出所附近,他要我自己進去三民派出所,因為我不會講國語,三民派出所的人就把我帶到新竹專勤隊,我在專勤隊那邊時,「阿河」就來了,在那邊有一位胖胖的越南新娘當我的翻譯,可是這個翻譯跟裡面的小姐有認識,所以「阿河」叫我不要講什麼,因為專勤隊打電話請通譯 范美容 來翻譯,范美容跟我說她是通過法院認證的翻譯,她說她會公正的翻譯,我才願意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在榮光路那邊,我只要不願意接客就會被老闆娘打,然後我也無法外出,我都有被監視,經我指認戊○○就是逼迫我賣淫還有打我的人,而丙○○就是帶我去警察局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2頁,106偵10690卷第34頁)。
②細譯證人甲1上開證言,其就伊於106年1月5日係以幫傭
之名義搭機抵臺,而抵達我國後,仍需透過網際網路與越南仲介聯繫並使用越南仲介提供預錄之影音檔,始得與特定人員接洽聯絡,嗣於106年1月6日被帶往新竹縣○○鄉○○路○號,並在被告戊○○要求下,迫於無奈,始開始從事性交易,另其在新竹縣○○鄉○○路8樓,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在越南之親人聯繫,並取得其在我國境內之工作之越南籍親戚協助後,復拍攝新竹縣○○鄉○○路○號之照片,透過該越南籍親戚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尋找其未獲後,被告戊○○遂命證人丙○○載同其前往警局自首乙節,證述甚明;而被害人甲1於106年1月5日係以監護工之名義入境我國,並係受僱於我國人民 廖修彬 ,欲在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嗣證人甲1並未在廖修彬處從事看護工工作等情,為證人廖修彬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顯見被害人甲1所述其係為在我國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始行自越南前來我國乙節,並非虛妄;況本件被害人甲1係由被告戊○○得悉甲1於106年1月25日報警後,始命證人丙○○駕駛車輛搭載甲1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乙情,亦如前述,相互勾稽,被害人甲1既為在我國從事監護工,始自越南抵臺,苟其本欲在我國境內從事性交易工作,何需自抵達被告戊○○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期間,透過在臺親友報警,並為被告戊○○所逐出,綜合上情觀之,因認被害人甲1證稱其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應屬可信。
③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1說她想要
回家,戊○○就叫我把甲1送到派出所,而且甲1是外籍人士,她那懂得臺灣的路線,也不知道要如何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1○○○鄉○○路○號那天是搭計程車過來的,她下車就跟我和戊○○說些我聽不懂的話,所以我和戊○○就請乙○○來翻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證人即被告戊○○旗下賣淫女子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1來新竹縣○○鄉○○路○號那天,我有在場,當時甲1不會講國語,戊○○有叫我去翻譯,因為甲1講的話戊○○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稽之證人丙○○、丁○○及乙○○3人證言,可知被害人甲1除對於新竹縣○○鄉○○路○號一帶之地形及路線全然不瞭解外,被害人甲1亦不通我國語言,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無法跟甲1溝通,都需要透過乙○○翻譯,甲1對於新竹縣○○鄉○○路○號道路不是很熟,警察查緝後,她說她要回越南,我叫她去警察局,因為她說她不知道警察局在那,所以才叫丙○○載她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至第238頁),顯見被告戊○○對於被害人甲1不通我國語言且對於新竹縣○○鄉○○路一帶之環境及求援管道不甚熟悉等情知之甚詳,而被害人甲1自身既無在我國從事性交易之意願,且在不通我國言語及陌生環境之情境下,遭被告戊○○勸說在新竹縣○○鄉○○路○號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戊○○係利用被害人甲1不通我國語言,復因不熟悉新竹縣○○鄉○○路一帶之環境及求援管道,客觀上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壓制被害人甲1之心理,而迫於無奈同意為性交易,此一「同意」實非真實之同意,係因甲1處於上開脆弱處境,而無其他選擇之可能性所為之同意甚明。
況本件被害人甲1於106年1月25日得以離開新竹縣○○鄉○○路○號係因其透過聯繫在臺親友,由在臺親友報警後,被告戊○○始命證人丙○○駕車搭載被害人甲1前往警局,已如前述,此益徵被害人甲1實無自願應允被告戊○○從事性交易之理甚明。
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1自己搭車抵達新竹
縣○○鄉○○路○號時,是說透過朋友知道這邊可以賣淫,所以來這邊,而且隔天我有帶甲1外出購物,購物完畢後,甲1是自己搭車回到榮光路8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被害人甲1係於106年1月5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我國,且在我國有合法雇主,已如前述,而新竹縣○○鄉○○路○號並非我國知名地標,況被害人甲1不通我國語言,亦如前述,實難想像其會自行搭車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私娼寮,自願從事性交易,甚且能於翌日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自外購物後返回新竹縣○○鄉○○路○號,是證人乙○○上開證言實與卷內事證不符,殊難採信,遽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甲1係自願從事
性交易乙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戊○○實係利用被害人甲1因不通我國語言,復因不熟悉新竹縣○○鄉○○路一帶之環境及求援管道,客觀上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容留、媒介其從事性交易,核屬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無訛。
⒊綜上,被告戊○○此部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楊証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10690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男客蘇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106偵10690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男客葉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10690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男客李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偵10690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即現場小姐VOKIMTUYEN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偵10690卷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4頁至第266頁)、證人即現場小姐DINHTHING甲N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偵10690卷第264頁至第266頁)、證人即現場小姐NGUYENTHITH甲NHHUYEN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偵10690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證人即現場小姐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77頁)相符,此外,復有上開現場小姐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106偵10690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被害人甲1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透過證人乙○○向被害人甲1轉達:「你被賣到這邊是29萬元,所以你一定要在這邊工作,等到你還完29萬元,你想回越南才能回去。如果你沒有做這個工作的話,就會找人去找你的家人,跟你的家人說來台灣就是去賣淫」等語恫嚇甲1,以此不當債務約束,使被害人甲1迫於無奈始同意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戊○○尚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易言之,「不當債務」包含二種形式,一為「債務之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另一為「顯不合理之債務」,自係指人口販運罪被害人方面所負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1此部證詞之真實性尚有疑義(理由詳後述),況證人甲1亦證稱其之護照未遭被告扣留(見他字卷第121頁),苟被告戊○○有使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甲1,其豈會將被害人甲1之護照仍交由被害人甲1保管,且遍覽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補強證人甲1所指被告戊○○要求其清償29萬元之真實性,是難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尚該當此部分罪名,難認有據,特予說明。
㈡另核被告戊○○、丙○○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丁○○及丙○○與共犯陳玉季、陳柏伸、黃聖雄等6人間,就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期間所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㈢被告戊○○所犯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
7226號,第7468號,第79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越南籍
成年女子甲1不通我國語言,復因不熟悉新竹縣○○鄉○○路一帶之環境及求援管道,客觀上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甲1權益,且被告戊○○除容留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外,更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戊○○為本案私娼寮之負責人,且每次性交易均抽取200元作為犯罪所得,復參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以非人道或不法之強制手段對待被害人甲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歷經本次偵、審,對於其自身上述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戊○○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⒉被告丙○○及丁○○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
一己私利,大膽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被告2人雖有上開犯行,然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渠等亦非該處之主要負責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並兼衡被告丙○○、丁○○平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事實欄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戊○○自承其容留甲1從事性
交易期間,甲1從事性交易次數為10次,每次均固定從中獲取200元作為報酬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是被告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戊○○此部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事實欄二所示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VOKIMTUYEN(綽號小咪)為13次、NGUYENTHITH甲NHHUYEN(綽號阿文)為22次、DINHTHING甲N(綽號Q)為7次、乙○○(綽號可可)為16次等情,有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106偵10690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以事實欄二所示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合計為58次,而被告戊○○自承可自每次性交易中抽取200元,則被告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戊○○此部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就其係以日薪500元受雇於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而被告丁○○之工作內容既與被告丙○○相若,則其之日薪亦應與被告丙○○相同,而上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期日共為5日,有前開卷附之交易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丙○○、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丁○○此部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自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3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供其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外,餘均與被告戊○○所示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50頁),是僅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於被告戊○○所犯此部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自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被告戊○○
自承附表三編號8、10、11所示之物供其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丙○○自承附表三編號25、31所示之物為供其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其餘扣案物品均為在榮光路8號從事性交易女子之自備物品,爰僅就附表三編號8、
10、11所示之物於被告戊○○所犯此部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25、31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此部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自證人乙○○處扣得之租賃契約及帳本,均非被告3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無非以被害人甲1於之指訴、證人即越南籍女子 阮氏 巴之證述、證人阮文河之證述、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害人甲1傳出之照片、新竹縣○○鄉○○路○○號照片、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吉星檳榔攤區域圖及1樓平面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甲1,而且被害人甲1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僅被害人甲1單一指訴,且依新竹縣○○鄉○○路○號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僅可由屋內上鎖,白天後門也沒有看門之人員,甲1若想離去,自可隨時離去,而被告戊○○於現場尚有提供網路供員工使用,況且本案甲1尚可透過網路與在臺親友聯繫,此外,甲1之護照也沒遭被告戊○○扣留,綜上,難認甲1有遭被告戊○○為恐嚇及監控之情事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1固於偵訊中就其於106年1月6日因不願從事性交易
,而先被拘禁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之小房間內,且因不願從事性交易,而遭被告戊○○打巴掌,且被告戊○○透過翻譯向其表示其係以29萬元被賣,所以要在這邊工作還完29萬元,才能回越南,且若不從就會找人去傷害其在越南之家人並且向其家人告之其在臺灣賣淫,其係因遭被告戊○○為上開恐嚇及監控,始屈從被告戊○○而從事性交易等情節證述如前。惟查,被害人甲1於106年1月29日警詢中證稱:
我抵達新竹縣○○鄉○○路○號的時候,就被要求換裝並且化妝,我拒絕後,就被帶到2樓房間關起來,到了晚上,我問裡面的其他小姐該處的WIFI密碼連接上網路之後,就跟越南的仲介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依被害人甲1所述,其在新竹縣○○鄉○○路○號內,尚可使用網際網路與外界聯繫,況本案員警會於106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鄉○○路○號查緝,係因被害人甲1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所在位置復與其在臺親戚證人阮文河聯繫後,由證人阮文河報警處理乙節,亦為證人阮文河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害人甲1在新竹縣○○鄉○○路○號被迫從事性交易期間,尚可自由使用網際網路對外聯繫,加以新竹縣○○鄉○○路○號之WIFI係由被告戊○○提供乙情,為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頁、第68頁),苟被告戊○○係對被害人甲1施以恐嚇、監控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甲1從事性交易,衡情,被告戊○○當斷絕被害人甲1一切對外聯繫管道才是,豈會讓被害人甲1使用WIFI對外求援,是以,被害人甲1所指有遭被告戊○○恐嚇及監控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在榮光路24號遭查獲之越南籍女子 阮氏巴 固於警詢及
偵訊中就其於105年7月6日以看護工入境臺灣後,即被帶往榮光路24號從性交易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阮氏巴自身有在新竹縣○○鄉○○路○○號從事性交易工作,況其於106年2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榮光路這段期間,並沒有被威脅或被打,只有一個越南女生叫我去倒酒陪酒,我想說可以趕快賺錢回越南,就只好答應,我也沒看過戊○○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則證人阮氏巴所證稱其自身從事性交易之緣由與被害人甲1上開所述迥異,且其亦未見過被告戊○○,從而,尚不得據此補強被害人甲1前開所指述遭被告戊○○以恐嚇及監控之方式,始從事性交易之真實性。
㈢又卷附榮光路8號1樓之現場平面圖中,雖有監視器之裝設,
有該平面圖在卷可佐(見106偵4182卷第46頁),然該處既為私娼寮,則被告戊○○為免遭警查緝,在該處裝設監視器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以該平面圖上有監視器之設置,而補強被害人甲1所指訴其遭監控之真實性;另卷附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被害人甲1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89頁、第97頁),僅足認定本案被害人甲1在該處,可利用網際網路傳送現場照片予其親友並央請其親友報警,且因警於106年1月25日在該榮光路8號私娼寮內未查獲被害人甲1之情形,然被害人甲1既可利用網際網路傳訊對外求援,實難想像,其有遭被告戊○○以恐嚇及監控之方式,逼迫其為性交易行為。
㈣末查,卷附新竹縣○○鄉○○路○○號照片、被告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吉星檳榔攤區域圖,均無足補強被害人甲1上開指訴之可信性,從而,難認被告戊○○除有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甲1係遭被告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監控或恐嚇方法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自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哲瑜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二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次數表┌─────────┬──────┬───────┬───────┬───────┬────────┐││107年3、4│107年3、4月│107年3、4月│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月某日│某日│某日│││├─────────┼──────┼───────┼───────┼───────┼────────┤│證人阮氏 清玄 (│上午10時許│晚間7時17分│上午10時58分││上午9時20分許││NGUYENTHITH甲NH│下午2時18分│(共計1次)│(共計1次)││上午9時37分││HUYEN,綽號小咪│下午4時5分││││下午1時58分││)│下午4時45分││││(共計3次)│││下午5時25分│││││││下午5時55分│││││││晚間8時17分│││││││晚間11時14分│││││││(共計8次)│││││├─────────┼──────┼───────┼───────┼───────┼────────┤│VOKIMTUYEN│下午1時││中午12時20分│下午1時30分│上午10時40分許││(綽號阿文)│下午5時55分││下午1時3分│晚間10時2分許│上午11時許│││晚間11時19分││下午1時50分│晚間10時55分│上12時45分許│││(共計3次)││下午2時27分│凌晨0時9分許│下午1時14分許│││││下午3時8分│凌晨0時45分許│下午2時36分許│││││下午5時18分│凌晨1時8分許│下午3時8分許│││││晚間6時21分│(共計6次)│(共計6次)│││││(共計7次)│││├─────────┼──────┼───────┼───────┼───────┼────────┤│證人DINHTHI│下午1時13分│晚間8時5分│下午2時44分││││NG甲N(綽號QQ│晚間11時19分│凌晨0時45分│(共計1次)││││)│凌晨1時51分│凌晨2時許││││││(共計3次)│(共計3次)││││├─────────┼──────┼───────┼───────┼───────┼────────┤│證人乙○○(H甲││下午2時30分│││下午1時11分許││THIQUY,綽號可││下午3時│││下午2時27分許││可)││下午4時20分│││(共計2次)││││下午5時55分│││││││晚間9時50分│││││││晚間10時17分│││││││晚間10時55分│││││││晚間11時25分│││││││晚間11時51分│││││││凌晨0時5分│││││││凌晨0時38分│││││││凌晨0時55分│││││││凌晨1時18分│││││││凌晨1時33分│││││││(共14次)││││├─────────┼──────┼───────┼───────┼───────┼────────┤│備註│交易紀錄見偵│交易紀錄見偵│交易紀錄見偵│交易紀錄見偵│交易紀錄見偵│││10690卷第171│10690卷第174│10690卷第177│10690卷第175│10690卷第127頁│││頁至第172頁│頁│頁第178頁│頁│至第128頁│└─────────┴──────┴───────┴───────┴───────┴────────┘
附表二:被告戊○○處扣得之物
①贓款59萬5,124元②記帳簿2張③借款證明5件④借款空白證明20張⑤手寫留言1張⑥戊○○會單1張⑦107年契稅繳款書1本⑧房屋租賃契約書4張⑨ 彭玉航 借款證明4張(含本票1張)⑩ 黃信喜 之 玉山 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枚⑪筆記本2本⑫ 彭琳峰 房間搜獲資料1包⑬印章1枚⑭手機1支⑮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1包⑯商業本票3本⑰ 黎仲環 健保卡1張⑱存摺7本⑲創見記憶卡1張⑳甲pacer記憶卡1張㉑ipad1台㉒筆記型電腦1台㉓iphone1支㉔ 廖阿龍 新竹三信存摺1本及印章1枚㉕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保險卡、駕照、E-tag卡各
1張、鑰匙1支㉖帳本1本㉗丙○○房間內包包1個(內含甲TM存條、本票12張、存摺及
印章各1件)㉘越南盾1萬元紙鈔1張附表三:被告丙○○處扣得之物
①Samsung牌手機3支②Sony牌手機1支③huawei牌手機1支④Iphone手機1支⑤帳冊7本⑥包包1個(原裝有台幣112,700元)⑦手機6支⑧監視器主機1台⑨包包1個(原裝有台幣13,224元)⑩監視器主機1台⑪監視器主機1台⑫保險套4盒⑬包包1個(原裝有台幣4500元)⑭包包1個(原裝有台幣4000元)⑮包包1個(原裝有台幣55,700元)⑯包包1個(原裝有台幣7,700元)⑰包包1個(原裝有台幣11,000元)⑱垃圾袋1包(含房間編號4、6、9使用過之保險套8個及衛生
紙10團)⑲記帳簿2張⑳保險套5盒㉑克路淨4盒㉒芙杰莉12盒㉓韻婷錠6盒㉔帳單10張㉕帳冊4本㉖平板電腦1台㉗保險套6包㉘保險套5個㉙保險套1個㉚針劑12支㉛筆記本2本㉛人民幣20元紙鈔1張㉜越南盾紙鈔11張㉝加納塞地紙鈔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