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23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蔡維霖 (原名: 蔡明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明恭於民國104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03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5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0月16日止累計128,644元正未給付,其中123,335元為本金;4,016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123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明恭│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6%│││123335││0月17日││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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