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862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抵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商寶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寶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6年度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358,424元,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22,730元(其中69,180元係查獲後於97年5月5日繳納),經被告機關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機關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222,730元處3倍之罰鍰668,190元,復以其扣繳稅款153,550元逾限繳日期30日仍未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23,032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就應扣未扣稅額、罰鍰及滯納金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原告為商寶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則該公司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即為原告之就業處所。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97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70203528號函:「台端96年度違反扣繳義務,該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新臺幣153,550元,請於97年7月15日前繳納並如期完成更正扣繳憑單及其申報書事宜。…。」及扣繳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自97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於97年6月24日送達該址,由富邦來來華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有97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70203528號函、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將繳款書轉交原告或原告何時始收到管理員轉交之繳款書,對該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均不受影響。另,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於97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有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
(三)關於應扣未扣稅額部分,原告應於97年8月14日前申請復查;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應於97年12月25日前申請復查;關於加徵滯納金部分,原告應於滯納期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97年9月15日(期間末日97年9月13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至同月15日止)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25日始提出申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上蓋有被告收文戳章日期之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9頁可按,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