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6865號、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逖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逖與 邱滿妹 係夫妻關係;緣因林志逖時常前往臺北地區經商,邱滿妹經由友人介紹認識 林世宗 後,雙方即多次在邱滿妹娘家即臺中市○○區○○街○○○○號及飯店發生性行為(就邱滿妹及林世宗所犯前開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林志逖亦於民國75年6月上旬知悉邱滿妹與林世宗前開不正常之曖昧關係。而於75年6月25日下午,邱滿妹與林世宗復於前開邱滿妹娘家飲酒吃飯,並於當晚10時許左右,陸續離開前址。林世宗因不知林志逖當天已自臺北返家,遂於當晚10時40分許,前往林志逖與邱滿妹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欲找邱滿妹一同回邱滿妹娘家睡覺。林世宗抵達林志逖住處後,即於門外大聲喊叫邱滿妹開門,林志逖聽聞後極為不悅,明知持刀朝人之生殖器部位猛刺後,將可能造成他人生殖器官毀敗,竟因不甘林世宗與邱滿妹私下發生性關係,林世宗復於深夜前往其住處找尋邱滿妹外出,遂於屋內拿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刀械1把後,並開啟大門,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直接持刀朝林世宗之生殖器猛刺3刀,過程中,林世宗則出手朝林志逖之頭、肩、手部毆擊(林世宗所涉傷害部分,亦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林世宗因林志逖持刀猛刺生殖器,致受有陰莖不全性截斷之傷害。嗣經邱滿妹帶同林世宗前往上址娘家處求援,經邱滿妹之胞兄 邱明政 通知救護車送醫後,緊急進行尿道、血管及神經縫合,始未導致林世宗之生殖器毀敗,而重傷害未得逞。
二、案經林世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告林志逖及證人林世宗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重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前約2、3個禮拜,即知悉證人邱滿妹與林世宗間有曖昧,而於75年6月25日聽聞證人林世宗在住處門外呼喊證人邱滿妹之名後,係由伊前往開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證人林世宗至伊住處要殺伊,伊手上並未拿刀子,應是證人林世宗拿刀朝伊頭部殺1刀,伊當晚只有用手想要抓證人林世宗的刀子,但沒有抓到刀子,伊後來沒有力氣,就直接推開證人林世宗後就回家,伊與證人林世宗發生衝突時,沒有聽到證人林世宗因疼痛而呼叫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如確實係被告使證人林世宗重傷害,亦應係屬基於義憤而使人受重傷害,因證人林世宗及邱滿妹均係有配偶之人,然卻於75年4月間,在證人邱滿妹住處及飯店姦淫數次,足使被告十分難堪,從而,證人林世宗於案發當天深夜,還至被告住處大聲敲門找證人邱滿妹,已足以激起一般人之義憤;而證人林世宗於證人邱滿妹母親住處拿走水果刀,又揚言要殺被告,足認證人林世宗對被告早已預存殺機;證人林世宗所受之傷勢可能係因被告住處門口沒有燈,又有水溝,而於被告將證人林世宗推開時,證人林世宗因此摔到水溝裡自傷所致;另被告之行為亦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
二、證人林世宗確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欲找尋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邱滿妹,且於大聲呼叫證人邱滿妹之名後,係由被告應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呼喊證人邱滿妹之名字後,由被告應門等情相符(分見
75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繼辰 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晚其有聽到證人林世宗用客家話很大聲叫「邱滿妹」,其也有聽到被告去應門等語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前情應堪認定。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約2、3週即知悉證人邱滿妹與林世宗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林繼辰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林世宗常去其外婆處與一堆人吃飯喝酒,證人林世宗還說如其叫爸爸,要給500元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林世宗當時之配偶 林玉蓮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證人林世宗與邱滿妹同居,均未返家等語(見75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12頁),足認證人林世宗與邱滿妹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於該地區尚非秘密之事,從而,被告前開自承之情,應認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主要之爭點即應在於㈠當日究竟係被告持刀傷害證人林世宗;抑或係證人林世宗持刀傷害被告;㈡證人林世宗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
㈠就當日究竟係何人持刀傷害及過程部分:
⑴證人林世宗於至被告住處前,究竟是否知悉被告當日在家部分:
被告當時因經商關係,時常往返臺中、臺北兩地,並非經常在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滿妹於本院77年12月15日審理時及林繼辰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相符(詳見本院77年度訴緝字第698號卷第18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前情應堪認定。再本案事發當天,證人邱滿妹於晚上返家前,亦不知悉被告已自臺北返家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核與證人邱滿妹於本院77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因其丈夫很少回來,大都在臺北,其也不知被告當天會回家等語(本院77年度訴緝字第698號卷第18頁);此情亦應可認定。而證人邱滿妹於當天既不知悉被告會自臺北返家,當無從告知證人林世宗被告當日在家之情,亦據證人林世宗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證人邱滿妹打電話給其時,並未告知被告在家,故在被告開門前,其不知道被告在家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邱滿妹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林世宗並沒有詢問被告有無在家,其也沒有跟證人林世宗說係因被告在家所以不能跟證人林世宗去高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上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證人林世宗於案發當晚前往被告住處前,並不知悉被告當日在家。
⑵被告與證人林世宗所受傷勢情況之比較:
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日亦受有傷害乙情,並提出其於75年
6月25日就醫時,受有右頭部1×5公分裂傷縫5針、下唇腫脹、右肘部多處擦傷、右肩及左肩擦傷之張外骨科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75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14頁)。而參諸前開被告之傷勢,被告之頭部雖縫有
5針,然係屬裂傷;另下唇腫脹、右肘、右肩及左肩之擦傷,則應係屬肢體衝突時所致之擦傷,足認被告當日並未因刀刃之穿刺、砍殺,而受有刀刃穿刺傷;反觀證人林世宗當晚送醫後因陰莖不全性截斷,而經尿道、血管、神經縫合,於75年9月19日尚無性功能乙情,則有長庚紀念醫院75年9月19日甲診字第2387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36頁),證人林世宗當日所受之傷勢,顯係遭刀刃刺砍所致,應可認定。
⑶綜前所述,本案證人林世宗當晚至被告住處前,既毫不知
悉被告當晚在家,且於被告屋外,證人林世宗復係高聲呼喊證人邱滿妹之名,而非被告之名,再參酌證人邱滿妹於本院75年8月29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林世宗已經發生過很多次性關係,有時在其及其母親住處,有時在旅社等語(見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4頁),應可認證人林世宗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晚係欲至被告住處找證人邱滿妹一同去證人邱滿妹母親住處睡覺等語(見75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尚屬可採;而證人林世宗既係因前開目的前往被告住處,則證人林世宗實無攜帶刀械前往被告住處之理,從而,證人林世宗證稱當日傷人之刀械,係被告所拿,而非其所準備乙節,應認較為可採。
⑷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大門後,隨即持拿準備之刀械,逕朝
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刺3刀,致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遭不完全截斷乙節,業據證人林世宗於75年6月28日警詢時,及於本院75年8月29日、75年9月9日及75年9月23日、75年12月15日、99年11月8日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證人邱滿妹,然遭被告持刀刺殺生殖器3刀等情綦詳(見75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4頁、第26頁、第33頁,77年度訴緝字第698號卷第18頁背面,9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卷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且有前揭長庚紀念醫院75年9月19日甲診字第2387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36頁),此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世宗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部分:
⑴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75年6月25日,依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所謂重傷,係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有不同。就上開不同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據以認定上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⑵證人林世宗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生殖器那
邊已經壞掉了,且生殖器雖有縫合,但案發迄今即未曾與人發生性行為,也無法勃起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遭被告持刀傷害後雖經縫合,從而性功能受到影響。然經本院於78年2月18日以中院維刑仁字第7017號函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官受不完全截斷後,該生殖機能是否喪失及能否回復,並經該院以78年3月13日(78)長庚北字第
335號函覆該項鑑定需住院實施,並經本院通知證人林世宗按期前往鑑定,然證人林世宗以無錢住院為由,並未進行鑑定,此有前開函文及本院78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77年度訴緝字第698號卷第35頁、第36頁及第45頁);另本院於99年12月29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證人林世宗是否願意再度前往醫院進行傷勢鑑定時,經證人林世宗以工作為由,證稱無法前往等語,此亦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從而,證人林世宗於案發當時,雖因被告持刀刺傷之行為,致生殖器不完全性截斷,且迄今性功能亦受影響無法勃起,然本案除於案發當時住院時,曾經醫療機構就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進行縫合醫療外,至今證人林世宗均未曾再接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其目前之生殖功能,且證人林世宗復已無再前往醫療機構鑑定之意願。按性功能與生殖之機能並非完全一致,二者之含義顯有不同,原判決以林○順之陰莖尚可勃起,遽認其生殖之機能未喪失,自有違誤,且依上開臺灣省立花蓮醫院鑑定結果,既謂:「限於設備,無法鑑定林○順之生殖能力」,則被害人之生殖能力是否已毀敗,事實尚未明瞭,乃原審竟未再行鑑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認證人林世宗之生殖能力是否已達毀敗之狀況,事實尚有不明,且本院已無調查途徑,自無從逕予認定證人林世宗之生殖能力已達毀敗之重傷害情形。
㈢被告持刀刺殺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究係出於何犯意部分:
⑴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證人林世宗與其配偶
即證人邱滿妹間有不正常之交往曖昧關係;復於偶然返家之夜間,聽聞證人林世宗於其住處門外大聲呼喊證人邱滿妹之名字,被告對於證人林世宗之行徑極為不滿乙情,乃可想像;再衡諸本案被告於開啟大門後,僅朝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官戳刺,而對證人林世宗之其他身體部位完全未予傷害乙情,除據證人林世宗證述在卷外,亦有前揭證人林世宗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可認被告並無致證人林世宗於死之殺人犯意;然參諸被告知悉證人林世宗與邱滿妹間之交往情形,而於開啟大門後,復係朝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戳刺3刀,蓋人體之生殖器官極為脆弱,如以刀刃戳刺,將可造成他人生殖器機能毀敗,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於案發當時復在從商,應係屬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持刀戳刺證人林世宗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導致證人林世宗之生殖機能毀敗;且觀證人林世宗確實亦因被告持刀戳刺之行為,致生殖器不全性截斷,更可見被告欲致證人林世宗生殖機能毀敗之情酌然。從而,被告於持刀戳刺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時,應有使證人林世宗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
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且證人邱滿妹於本院77年12月15日審理時及99年11月8日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證人林世宗要找其去高雄,其不肯去,證人林世宗就在其母親住處說要拿刀殺被告,並在其母親住處廚房拿水果刀等語(分見本院77年度訴緝字第698號卷第18頁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查:
㈠證人邱滿妹於案發後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證人林世
宗曾於案發當天下午於其母親廚房拿刀等情,直至其自身亦因相姦罪遭起訴後,始於本院77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述前情,證人邱滿妹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林繼辰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雖然曾在證人林世宗等人聊天時,聽聞證人林世宗說要將被告殺害,才可跟證人邱滿妹在一起,但於其在外婆家吃飯之期間,其未曾看過證人在外婆家廚房拿刀子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審諸證人邱滿妹於本案案發初始警詢、偵訊及本院75年8月29日審理時,仍證稱其與證人林世宗感情不錯,且時常發生性關係等語(見75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第9頁,第20頁背面,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14頁);惟於本院75年11月21日審理時,即改證稱:其係被證人林世宗糾纏,不得已才做的等語(見本院75年度訴字第925號卷第54頁);並於本院99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林世宗也不算朋友,僅係屬於其廟裡的善男信女,當時係證人林世宗叫其去相館一同照相,願意給其錢;且證人林世宗曾至其宮裡算八卦牌中獎,結果證人林世宗沒有包給其紅包,僅送其腳踏車,事後又到其住處偷那台腳踏車,證人林世宗都是來騙吃騙喝,其1個手錶也被騙走,其現在被證人林世宗害得老公(即指被告)及兒子(即指證人林繼辰)都不要其,其被證人林世宗耍得團團轉,現在害其全家都破裂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邱滿妹嗣後證述其與證人林世宗間之關係,顯與證人林繼辰、林世宗、林玉蓮證述情節相左,足認證人邱滿妹對於證人林世宗影響其家庭、婚姻生活及社會觀感,致對證人林世宗產生極深之怨懟。故證人邱滿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既存有上開不良動機,本院認較為不可採,難為補強被告之辯解。
㈡被告雖辯稱係證人林世宗持刀對伊刺殺,伊僅係自衛推開證
人林世宗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因與被告自身所受傷勢不合,且亦無從解釋證人林世宗於不知被告已自臺北返家,僅係欲找證人邱滿妹至證人邱滿妹母親住處睡覺,焉需隨身攜帶刀械之情,本院認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解,然本案既係被告先持刀攻
擊證人林世宗,自無何正當防衛適用之可能;再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乃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心生憤慨,且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若因私仇而生憤怒或非在當場而起之憤激,均無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亦有81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蓋證人林世宗與邱滿妹間前曾有通姦之情,雖足以引起被告對證人林世宗之私仇,然本案案發當時,證人林世宗僅係前往被告住處找證人邱滿妹,雖當時已晚時機較為不宜,然亦未至違反正義,於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第25條第2項,是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合先敘明;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觀之,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有關於緩刑之宣告,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基於使證人林世宗毀敗生殖機能之犯意,著手持刀戳刺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致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不完全截斷,然尚無從證明已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重傷害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致證人林世宗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被告持刀朝證人林世宗之生殖器戳刺3刀,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四、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係因不甘長期工作在外,證人林世宗竟與其配偶即證人邱滿妹發生性關係,復於其返家之深夜,於門外大聲呼喊證人邱滿妹之姓名,因一時衝動致罹本案重典,雖本院認前情尚與刑法上基於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間,然倘依照重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5年,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尚嫌過苛,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因於深夜聽聞證人林世宗敲打大門呼叫證人邱滿妹,復思及證人邱滿妹及林世宗間有相姦之情,始持刀傷害之犯罪動機,其持刀戳刺證人林世宗雖未致重傷害之結果,然仍對證人林世宗之身體及心理造成極大之傷害,犯後復遭本院通緝2次,且自始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幸於追訴權時效即將屆滿之際,仍願返國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77年1月30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於78年6月13日經本院通緝,迄99年9月13日始返國歸案,有本院78年6月13日中院維刑緝字第391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雖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亦係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時間內,然依照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均未於該2條例所規範之自動歸案時限前歸案,被告自無從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現已高齡89歲,證人林世宗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亦陳稱其不要再告被告了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被告持以傷害證人林世宗所用之刀械,因被告否認犯行且該刀械亦未經扣案,本院無從認定該刀械之所有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該刀械係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