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華霂 被上訴人即被告 鍾展祥
吳烘森 雷芳智 彭福增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明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嵩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議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展祥、吳烘森、雷芳智、彭福
增、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嵩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6萬9,2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容後補呈。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鍾展祥、吳烘森、雷芳智、彭福增被訴貪污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雷芳智、彭福增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得上訴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